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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被告何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长女何某甲,2011年8月13日生次女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稍不满意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均未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长女何某甲,2011年8月生次女何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来院,现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