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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芳诉被告蒋某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芳,蒋X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唐X芳,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蒋X高,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唐X芳诉被告蒋X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芳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4月28日的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机CT报告单,拟证实被告蒋X高在婚后殴打原告唐X芳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2013年5月份打过原告,在2013年4月份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实原告的伤势存在,不能证实该伤系被告所致,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唐X芳与被告蒋X高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4日在冷水滩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10日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6月,原告将婚生小孩接到娘家居住,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X高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但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维系好婚姻和家庭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X芳与被告蒋X高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