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与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天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景全。委托代理人张发普。被告龙天云。原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新天地公司)与被告龙天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人民陪审员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定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普、被告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定新天地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9月,2008年原告因经营原因将共计150万元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经营性合同及协议,被告收到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理应及时返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付款之日计算值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天云辩称,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150万元,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所称催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催款的信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定新天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康定支行分二次于2008年1月25日、2008年1月28日转账至被告龙天云为业主的新津县龙云建筑机具租赁站5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现康定新天地公司以与龙天云之间无任何经营性合同及协议、龙天云收到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龙天云返还该款及利息。审理中,龙天云提交了康定新天地公司龙海源署名、康定新天地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新津县龙云建筑机具租赁站龙天云现金人民币退回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前转一笔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一笔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共计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08年3月28日”。庭审中,康定新天地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但康定新天地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作为鉴定的比对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康定县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交比对材料的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开发区A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四川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天云收到原告康定新天地公司转账的150万元,但龙天云是否将该款已退还康定新天地公司。庭审中,新天地公司对龙天云提交到的龙海源署名、新天地公司盖章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但新天地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作为鉴定的比对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新天地公司对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康定新天地公司现要求龙天云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8300元,由原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康定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915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余的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劲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巧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