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秀琴与亿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琴,泉州亿骏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琴,女,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亿骏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骆美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泉州亿骏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以高仿真化纤及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为经营范围的(台湾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成立,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而于2007年3月7日被吊销。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7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于2000年间受聘于被告,负责看管厂房及厂内机器设备等财产,每月工资500元,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累计拖欠其工资47000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7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秀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秀琴负担。宣判后,原告郭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秀琴骆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2份证明,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的事实。首先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时至今日,即便被上诉人的厂房已被拍卖,但上诉人仍居住在该厂内,看管着厂房。其次,被上诉人厂址位于村内,该村作为基层组织,自然熟悉村内村民及企业的情况,更何况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几年。原审判决以村委会并非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机关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再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清楚地陈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叫上诉人继续看管厂房时,还把公司的公章和相关材料交付给上诉人的儿子骆福全保管。该保管事实更说明了上诉人受聘看管厂房的事实。最后,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确认也未否认,应该说,被上诉人对于这么一个客观事实,是予以承认的。二、上诉人主张每月工资500元,首先,有村委会的证明;其次,发放工资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相关的工资证明是由被上诉人保存的,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工资额的问题,应当举证倒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500元,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据此予以驳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亿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自200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的工资47000元。除该问题涉及的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2750号骆福全与亿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期间,福建天友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其于2010年间受本院委托拍卖亿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案外人陈碧霞竞得所拍卖的财产,但骆福全与其母亲郭秀琴以未领到工资为由,拒绝搬出厂区。本院经核实,亿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拍卖后,于2012年7月移交给买受人陈碧霞,骆福全与其母亲郭秀琴在亿骏公司财产拍卖前已居住在亿骏公司厂区内,亿骏公司财产被拍卖后,骆福全与其母亲郭秀琴以亿骏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为由,拒不搬出亿骏公司,现仍居住在亿骏公司厂区内。本院认为,亿骏公司所在地的玉埕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当地企业经营状况比较了解,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玉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受雇亿骏公司务工及看厂,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亿骏公司财产被拍卖前后,均居住在亿骏厂区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亿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何时受雇于被上诉人、月工资多少等基本资料由用人单位亿骏公司所保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500元,亿骏公司拖欠其2003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合计47000元,被上诉人亿骏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综上,鉴于本院于二审期间另查明的事实情况,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泉州亿骏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秀琴工资4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亿骏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