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勇与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谢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庆。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晓东,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海刚。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与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建达劳务公司)、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四友开发公司)、被告谢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刘明庆、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谢海刚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的经办人谢海刚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木模板,并指定收料员或质检员为谢家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总货款的30%,第二个月再付总货款的40%,第四个月再付总货款的20%,第十个月余款10%全部付清;在双方约定期内未按时付清货款,木模板0.915米×1.83米每张按68元结算,木模板1.22米×2.44米按每张110元结算;同时还要依约承担赔偿金。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为该份合同的签订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由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人谢海刚和指定的收料员谢家乐签收,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条。但经原告再三督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拒不依约支付所欠的剩余的货款。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谢海刚也没有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17898元和违约赔偿金244848.46元(从2012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暂时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962746.46元;2、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谢海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辩称,谢海刚签订的合同,对劳务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其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原告向被告建达劳务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的违约责任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劳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提供保证责任,且没有本公司人员参与,原告方也未到我公司要求权利。我公司与建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方证明分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模板不合格,原告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了工程的费用计算问题,原告起诉的标的有误。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我公司有担保责任,但原告并未在6个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谢海刚辩诉称,谢海刚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货款计算有误。双方约定结算期限,双方在履行中已经以默示的方式承认。原告的起诉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郭勇(乙方)与被告谢海刚(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郭勇供给被告谢海刚木模板,该合同并由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约定:由郭勇供给被告谢海刚规格型号为0.915米×1.83米的木模板,单价为58元,需方(甲方)指定谢家乐作为收料员及质检员;合同执行期间,数量甲方向乙方签发的以收货单据为凭,可作为独立欠条使用;交(提)货时间:按甲方通知供货,乙方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交(提)货地点: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南阳市八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阳市商贸中心工地,接收货物甲方负责卸车;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验收现场提出。有异议应当面提出换货,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签发收货单据,视乙方交货质量合格。在正常施工使用情况下保证翻到顶,如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总货款的30%,第二个月再付总货款的40%,第四个月再付总货款的20%,第十个月余款10%全部付清。在双方约定期内未按时付清货款,木模板0.915m×1.83m每张按68元结算;如果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应赔偿乙方所送总货款的日赔偿千分之五(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海刚供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谢海刚又要求原告郭勇提供规格型号1.22m×2.44m的木模板,双方对价格未明确约定,原告郭勇称每张95元,被告谢海刚认可每张8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1.22m×2.44m的木模板,每张为88元。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止,被告谢海刚及谢海刚指定的收料员谢家乐共收到原告郭勇木模板共计24476张,其中,无型号的6431张,规格型号为0.915m×1.83m的木模板14850张、规格型号为1.22m×2.44m的木模板3195张。原告郭勇同意无型号的6431张按0.915m×1.83m的木模板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无异议。从2012年7月12日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分7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700元。另查明,被告谢海刚借用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建南阳银基商贸城A座2#、3#住宅楼,并以郑州建达劳务公司经办人的名义联系购买原告的模板,用于承建该工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郭勇撤回对谢家乐的起诉。被告谢海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郭勇赔偿谢海刚因所供模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谢海刚的人工损失、耽误工期损失共计608200元;2、本诉、反诉费用均由郭勇承担。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物资采购合同》、入库单、借支单、收条、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银基商贸城A座项目部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勇与被告谢海刚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郭勇供给被告谢海刚木模板,谢海刚应当向原告郭勇支付相应的价款,谢海刚应按约定在货到第十个月付清货款,即在2013年1月9日前,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原告郭勇认可无规格型号6431张的模板按照0.915m×1.83m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型号的木模板为21281张,每张58元,计款1234298元。但被告谢海刚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应当按照约定以每张68元的价格计算货款,为1447108元。1.22m×2.44m型号的3195张,计款281160元,对此型号,逾期付款,按照什么价格进行结算,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以上共计1728268元。扣除被告谢海刚支付的1003700元。被告谢海刚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24568元。原告仅主张717898元,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刚是工地实际施工人,又是合同签订人,借用郑州建达劳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郑州建达劳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被告谢海刚的购货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的保证期间提出民事诉讼,南阳四友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规格型号1.22m×2.44m的木模板供货的约定,系买卖双方合同增加部分,该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保证人南阳四友开发公司同意增加的,保证人对该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部分占总货款1728268元的16%,占未付货款724568元16%的部分,为115930.88元。因此,被告南阳四友开发公司应对被告谢海刚未付货款724568元-115930.88元的部分,即608637.12元,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郭勇撤回对谢家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郭勇要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谢海刚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逾期付款次日起,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谢海刚的反诉,被告谢海刚虽然交纳了反诉费,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对谢海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谢海刚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海刚支付原告郭勇货款717898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608637.12元欠款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7元,原告承担2448元,被告谢海刚承担10979元。反诉费4941元,退回被告谢海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澎涛审判员 殷玉伟审判员 王宛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