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刘云海、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海,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2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围场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启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利华,围场邮政储蓄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静,围场邮政储蓄银行职工。被告刘云海。被告刘素红。被告胡艳民。被告张永存。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刘云海、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文山、陈建民、何广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利华、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海、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云海以买牛资金短缺为由,从我行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已经累计偿还本金46228.33元,累计偿还利息3077.15元,至开庭之日尚欠本金18771.67元,利息及罚息5498.60元,本息共计24270.2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云海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4270.27元,利息、违约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至日,由被告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号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号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3号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还款台账,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云海、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云海因买牛资金短缺,从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0828111105662599),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向被告刘云海提供贷款人民币65000.00元,用于买牛,借款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到期本息付清,由被告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65000.00元打入被告刘云海银行卡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6228.33元,利息3077.15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开庭之日,被告刘云海尚欠贷款本金18771.67元,利息及罚息5498.60元,本息共计24270.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刘云海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刘云海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云海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18771.67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5498.60元,共计24270.27元。自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被告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素红、胡艳民、张永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海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窦文山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何广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建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