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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自华与刘国营、刘士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华,刘国营,刘士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李自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正存,男,农民,住滕州市,系原告李自华之子。被告刘国营,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某煤矿。被告刘士爱,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某煤矿,系被告刘国营之妻。原告李自华与被告刘国营、刘士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营、刘士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华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国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向原告许诺第二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营、刘士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营与被告刘士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营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口头约定次日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自华66000元正(陆万陆仟元正)。刘国营。2013.4.1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营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国营、刘士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国营、刘士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刘国营与被告刘士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营向原告李自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营、刘士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违约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国营、刘士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营、刘士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自华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国营、刘士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680元均由被告刘国营、刘士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