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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葛坤林诉被告夏萍、被告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坤林,夏萍,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葛坤林,男,汉族。被告夏萍,女,汉族。被告彭波,男,汉族。原告葛坤林诉被告夏萍、被告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萍、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坤林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以为亲戚看病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余万元,并承诺出售房产还款。但承诺的房产出售后并未归还借款,且手机关机,找不到人,想赖账,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萍、被告彭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亲戚看病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称借到原告2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底归还。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共同署名又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8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未还。2012年6月13日,被告彭波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日内归还。2012年7月6日,被告夏萍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的支付凭证,但未提交其他借款的支付凭证。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庭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偿还240000元、90000元以及40000元合计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户籍证明、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举证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则两被告应按约共同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其他笔借款合计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萍、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坤林15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钱款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