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贺方爱诉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爱,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贺方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兰草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世通,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崔鸿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方爱诉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方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通、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方爱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1200元/月,没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求,但被告总是推托,不为原告办理。原告无奈只好于2013年3月8日辞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双倍工资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28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2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维护员工作,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主动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交给原告,要求其签订后限期交回,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意不签。与原告同期入职的黄明旺已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交回被告,而是原告拿到劳动合同书后故意拖延不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主动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书交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故意拖延,迟迟没有签订并交回公司备案,双方没能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交过加班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人事部提交过离职申请,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通知。原告是擅自离职,且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交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的规定。原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擅自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之所以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因为原告故意拖延,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而且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是不能补缴的。此外,追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维护员工作,原告的工资发放是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其工资情况据《存款明细清单》记载:2012年9月1200元、10月1200元、11月1702元、12月1150元,2013年1月1288元、2月1564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需要签到和打卡。被告单位的工作要求凡员工申请加班且存在加班事实的,公司已依法给予员工加班费,并在工资条上都有清楚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自动离职,没有向被告人事部提交离职申请,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通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或结算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双倍工资13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284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8日二倍的工资差额的50%即3602元;2、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284元的请求;3、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申请;4、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其他部分由被申申请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5、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生育、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请求。对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轮休表》、《存款明细清单》、《工资条》、《2012年中秋节费用签领表》、工作牌、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维护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领工资情况是:2012年9月1200元、10月1200元、11月1702元、12月1150元,2013年1月1288元、2月1564元,2013年3月应得工资300元,有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与工资发放《存款明细清单》为据。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9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但其提供的《轮休表》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也否认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称其主动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书交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故意拖延,造成双方没能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证明《2012年中秋节费用签领表》备注栏的内容是原告所写,原告否认收到该两份劳动合同,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8日二倍的工资差额7204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无需签到、无需打卡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欠发其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l2年5月9日至20l3年3月8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离职没有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和被告没有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通知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贺方爱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8日的二倍的工资差额7204元;二、驳回原告贺方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工资差额的同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荣本案参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