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戴利华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利华,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2号原告戴利华。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梁薇。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燕东。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张爱静。原告戴利华为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简称上城农居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薇、蒋朝镖、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10年7月29日调整),证明争议行为的内容。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后修改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3、关于杭州市近江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规发[2005]326号)及用地规划图、规划分则图,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4、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及计划调整表,证明发改部门的审批意见。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30100201000563号)及附图,证明前置选址意见的内容。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及附件、附图(2010年7月2日),证明争议行为修改前的主要内容。被告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戴利华起诉称,原告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第0279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看到了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该规划许可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继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利华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3)第0279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时间。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戴利华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关于杭州市撤村建居中土地转权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走征收的程序,目前还是集体土地。被告市规划局答辩称,一、涉案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2010年7月29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要求对2010年7月2日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修改的申请,对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修改后发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用地项目名称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用地性质居住用地(农居及配套用房);用地面积55824平方米。与7月2日原证相比,修改的内容是征地范围线,用地面积从55562平方米调整为55824平方米。二、被告的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本案中,被告审查了涉案地块所涉及的《杭州市近江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杭规发[2005]326号)和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等资料,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遂予许可,并无不当。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陈述称,第三人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文件发文同意,建设近江单元(sc04)B-R21-04地块农居,依据杭规发[2005]326号文件所确定的关于杭州市近江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内容,第三人向本案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于2010年7月2日首次获得许可,但在对该地块面积实地勘测过程中,发现原征地红线图遗漏了秋涛路沿线部分地块,故对该地块面积重新进行了勘测,制作征地红线图,并及时向被告申请对原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7月29日重新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第三人认为申请变更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有据。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6个申请文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超出了控规,并且被告没有提供道路、绿地的控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准文件违反了控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建设规划用地之前,应该有一个总平的技术性文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证是违法的,故变更后的新证也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证明争议行政行为系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证明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证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的审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证明被告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证明修改前的主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上城农居中心依据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文件)和《杭州市近江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杭规发[2005]326号文件),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遗漏少量需带征的规划道路用地,同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修改许可事项,被告经审查后对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修改后发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用地项目名称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用地性质居住用地(农居及配套用房);用地面积55824平方米。与同年7月2日原证相比,修改的内容是征地范围线,用地面积从55562平方米调整为55824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增加。被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被拆迁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合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控规于2010年7月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遗漏少量需带征的规划道路用地面积,经第三人申请进行了修改。被告的该许可内容与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判断哪些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上述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涉案许可,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要求。关于带征问题。原《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日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照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用地,并在拆除其地面建筑后,无偿转移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用。”涉案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7月,符合该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