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源禾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上海源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14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李姝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号***室。投资人考传群,负责人。被告考传运。原告上海源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皖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考传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源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皖馨厂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皖馨厂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签订多份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收回支付原告货款的6张支票,金额合计172,800元,并承诺上述支票相应票款于2012年6月27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皖馨厂仅于2013年1月支付50,000元。在两被告出具承诺之后,被告皖馨厂又于2012年6月和8月拖欠原告两笔货款(9,000元和19,200元,合计28,200元)。被告考传运原系被告皖馨厂投资人,后该厂于2012年10月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考传群。在被告考传运与考传群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即被告考传运)承担,故被告考传运应对被告皖馨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债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皖馨厂支付原告货款151,000元;2、被告皖馨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考传运对被告皖馨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清单及对应的合同、送货单,退票收回承诺,农业银行退票凭证,转让协议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皖馨厂于2012年5月和8月共签订买卖合同7份,由原告向被告皖馨厂供应某某等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01,0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皖馨厂供货。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收回支付原告货款的6张支票,金额合计172,800元,并承诺上述支票相应票款于2012年6月27日前全部付清。上述172,800元均为2012年5月底前所供应货物。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皖馨厂供应2012年5月28日合同项下产品9,000元,该日合同约定的付款付款方式为货到收开票日2012年6月28日前支票;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皖馨厂供应该日合同项下产品19,200元,该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收即期现金支票。针对2012年8月2日合同的19,200元货款,被告皖馨厂向原告开具了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支票,但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向银行申请入账时,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退票。后被告皖馨厂于2013年1月支付原告50,000元。再查明,被告皖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原投资人为被告考传运。2012年6月14日,被告考传运与案外人考传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考传运将所持被告皖馨厂全部资产转让给考传群,变更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考传运承担。后被告皖馨厂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皖馨厂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皖馨厂供货,被告皖馨厂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皖馨厂未支付的应继续支付,同时其迟延付款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根据送货情况、两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等分段计算主张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基数、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皖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考传运系被告皖馨厂在与原告交易期间的投资人,其虽在之后转让了投资资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及转让协议的约定,也应对被告皖馨厂在变更登记投资人之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1,000元;二、被告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禾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考传运对被告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155元,由被告上海皖馨服饰辅料厂、考传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