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七茶洋村委会诉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撤销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人民政府,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10号原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以下简称七茶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书市,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开梓、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143号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谢再春,县长。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吉巷乡塔洋村。(以下简称塔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发连,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青山,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以下简称前洋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施仁忙,村民主任。原告七茶洋村委会诉请撤销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塔洋村委会、前洋坂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茶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书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梓、彭彦、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第三人塔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青山、第三人七茶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施仁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古政文(2013)91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吉巷乡塔洋村与前洋坂村“天湖顶”(长垅坂)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天湖顶”(长垅坂)山场其四至东:炉林隔炉林中岗(与七茶洋村交界)、南:长垅坂路(出米石往炉林厂,也是甘棠往七茶洋路),西:锄头挂壁(岩丫里防火路),北:天湖顶坪岗(屏南县界)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塔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除了炉林隔塔洋去炉林厂路上方塔洋大队73年林业基本图76小班,2007年前洋坂村二类调查基本图14大班4小班内零星人工杉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前洋坂村造林者所有外,其余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均归属塔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A1、古政文(2013)91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争议山场作出调处的具体行政行为。A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处理决定》。A3、调处申请书,证明根据第三人塔洋村的申请,被告对争议山场依法进行调处。A4、前洋坂村及第三人答辩状,证明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答辩。A5、质证协商会记录及签到表,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等,但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A6、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参与质证协商会通知书。A7、质证协商会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27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召开质证协商会的时间、地点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A8、争议山场补充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组织各方代表对争议山场进行重新勘验,并制作地形图,各方代表对争议山场位置、四至达成一致。争议山场四至清楚。A9、争议山场补充勘验图,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组织各方代表对争议山场进行重新勘验,并制作地形图,各方代表对争议山场位置、四至达成一致。争议山场四至清楚。A10、争议山场证据核对记录,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进行调处。A11、三份协议书现场核对座落位置图,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组织各方对1980年各方与新田大队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四至进行现场核对,由各方代表签字确认。A12、调解记录,证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无果。A13、现场勘验记录,证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组织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以及争议山场面积经计算为928亩。A14、现场勘验图、1997和1973年林业基本图、面积计算、小班位置图,证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组织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以及争议山场面积经计算为928亩。A15、暂缓发证申请报告,证明因山场存在争议,申请人申请暂缓发放2006年林权证。A16、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证明1980年10月份,在古田、屏南两县农办、林业局及吉巷、甘棠公社及新田村共三级代表的参与下,对权属不明的“天湖顶”(长垅坂)岩里、杉树湾、大洋头、炉林岭、门头岗、里湾仔等一带山场进行实地踏看核对、确认,分别于当年10月11日、13日、14日与屏南新田大队签订了《林权、山界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内容清晰、划定的山场四至清楚,且根据该协议的四至,可明显看出这一带山场位置相连、且从东至西均能吻合连接,没有重复和遗漏现象,与实地情况相同,完全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因为该协议是该三个村的代表在同一时间踏看现场之后,在几乎相同的时间段内与新田村所签订,可以认定该三个村完全知悉这三份协议的具体内容,虽然从协议的形式上看仅是一个村与新田大队之间签订协议,但可以看出其余的二个村并无异议且已同意各协议的内容。A17、塔洋村承包荒山造林管护合同,证明1985年5月2日,塔洋村将长垅坂发包给村民造林管护,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A18、塔洋村管护合同书,证明1996年7月30日塔洋村明确山林管护直接责任人及其权利义务。A19、前洋坂村造林验收单,证明争议山场中的部分人工小班中的林木为造林者栽种,该林木归其所有。A20、宁德中院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8日宁德中院作出要求被告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A21、第三人参加争议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通知七茶洋村参加争议处理。A2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福建省稳定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关于稳定林权发证工作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提供证据A1、3-5、7-14、16-19用以证明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A1-9、12、15、20、21用以证明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22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告七茶洋村委会诉称,被告作出的古政文(2013)91号文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1980年10月11日协议书(古田县塔洋大队与屏南县新田大队)经核对,协议书第一条款记载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完全吻合”是错误的,实际上并不吻合。2、被告认定“1980年10月14日与屏南县新田村签订的林权山界协议书,经核对协议书第二条记载四至坐落在争议山场外的东北向,与争议山场吻合连接”是错误的,实际上经核对,系坐落在山场内,而非山场外。被告同时认定“该协议中记载的塔洋去天湖顶路,经现场勘查为与新田大队交界的路即在本争议山场东北方向”也是错误的,实际应为东南向。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说明争议发生是在2008年10月1日《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施行前,本案结案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林(2009)19号《纪要》”第三点规定,应当按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处理,被告对本案处理时不管程序、实体一律适用《条例》,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古政文(2013)91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吉巷乡塔洋村与前洋坂村“天湖顶”(长垅坂)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B1、1980年10月14日签订的《林权山界协议书》和B2、闽鼎(2013)林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山场亦在争议山场中。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1、1980年10月份,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与屏南县新田大队签订的山界、林权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三份协议书即为争议山场的最原始的权源依据,被告据此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完全正确。2、原告诉称的争议山场与1980年10月11日的协议(塔洋大队与新田大队协议书)不吻合的主张完全错误。该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四至范围经各方当事人多次到现场确认,被告并组合现场情况钩绘了相关争议图,由各方代表签名确认,原告的代表也在该图中签字确认。3、1980年10月14日原告与屏南县新田大队签订的协议书,其所标示的位置,在争议发生后,已进行多次核对,并将各份协议记载的四至标注于地形图上,由各个代表签字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东北”还是“东南”问题不影响该山场的四至认定。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因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鉴定书为其单方委托,与客观情况不符。5、被告根据宁德中院的判决,于判决生效后重新对本案进行调处,因此,根据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塔洋村委会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1980年达成的古田屏南两县两乡涉及四个村县际毗邻三个山界林权归属协议成果的巩固、完善和延续。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在程序和事实上均有瑕疵,不应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前洋坂村委会认为,其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A1-9、12、15、20、2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适用程序合法。2、对于被告提供的实体性证据A1、3-5、7-14、16-19:(1)原告七茶洋村委会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属于程序性证据,其认可被告多次调解多次勘察,但并不认可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将涉及到的争议山场全部归属塔洋村或者前洋坂村。其对证据A16的1980年山界林权协议无异议,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图纸因没有标明南北向,导致将七茶洋村所有的部分山场硬套到争议山场中。(2)第三人塔洋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第三人前洋坂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A1、3-5、7-12属程序性证据,而不是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A13、14可以确定争议山场在前洋坂村的行政村管辖范围;证据A16,协议书没有双方村委的公章,而只有公社、林业局、农委的公章,且各份协议书中的人员名字并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17、18,前洋坂也有相应的合同,也经过公证;证据A19,被告已经认定争议山场中部分林木为造林者所有,承认前洋坂村委会有在争议山场造林,且在处理决定书中决定这部分林木归前洋坂村委会,故应认定该山场归前洋坂村委会所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A1、3-5、7、12,确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作的程序性事项,而非认定本案争议山场归属的事实性证据,不能作为实体性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A8-11、A13、14,可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坐落位置,且被告组织各方代表对争议山场进行重新勘验,并制作地形图,各方代表对争议山场位置、四至达成一致,争议山场四至清楚。证据A16,系1980年达成的古田屏南两县两乡涉及四个村县际毗邻三个山界林权归属协议,加盖有公社、林业局、农委的公章,虽无参与人员的亲笔签名,但本院考虑到当时的历史背景及社会实际工作状况,认定该三份山界林权归属协议书虽有瑕疵,但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证据A17、18,可以证实塔洋村将长垅坂发包给村民造林管护。证据A19,各方无异议,可以证实争议山场中的部分林木为前洋坂村的造林者栽种,该林木归其所有。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B1、2:(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对鉴定书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不客观。且在行政程序中任何一方都没有出示该鉴定书。(2)第三人塔洋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关联性。(3)第三人前洋坂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B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书内容体现的鉴定过程“在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一位村干部,两位村民的陪同下……”,因鉴定时未邀请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故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诉争山场名称“天湖顶”,又名叫“长垅坂”,山场座落在塔洋村1973年林业基本图内的44、45、76小班部分和63小班全部(即2007年前洋坂村林业基本图内的14大班1、2、3、4小班和9大班3小班),面积928亩,其四至范围:炉林隔炉林中岗(与七茶洋村交界)、南:长垅坂路(出米石往炉林厂,也是甘棠往七茶洋路),西:锄头挂壁(岩丫里防火路),北:天湖顶坪岗(屏南县界)。争议山场林木系70年代飞机播种马尾松。1979年11月20日经宁德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从一个行政村划分为第三人塔洋、第三人前洋坂二个行政村。1980年10月古田、屏南两县有关部门组织古田有原告七茶洋村、第三人塔洋村、第三人前洋坂村和与之交界的屏南县新田村进行山界、林权界址的踏看并订立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从东到西吻合连接,没有重复和遗漏现象,本案原告七茶洋村、第三人塔洋村、第三人前洋坂村均已明确各自所有的山林权属范围。依照该三份协议,本案诉争山场的山林权归属第三人塔洋村委会所有。因第三人前洋坂村委会已有在争议山场种植部分林木,故该部分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应归前洋坂村造林者所有。2007年10月间第三人前洋坂村委会与第三人塔洋村委会因上述山场产生纠纷,第三人塔洋村委会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古政文(2010)279号《处理决定》。前洋坂村委会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宁政行复(2011)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前洋坂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判决撤销古政文(2010)279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该生效判决,重新审理,对争议山场进行补充勘验核对,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调解。经调解无果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古政文(2013)91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吉巷乡塔洋村与前洋坂村“天湖顶”(长垅坂)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古政文(2013)9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山场的原始权源依据为1980年10月订立的三份山界权属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虽有瑕疵,但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历史背景情况,认定应予采信。本案诉争山场已经该山界权属协议书确认,被告依据该山界权属协议书和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认定诉争山场归第三人塔洋村委会所有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本次处理决定,系因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判决要求重新作出,故应适用2012年6月8日时的法律规定,即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而无须再适用2008年10月1日之前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