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某梅、徐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某梅,徐鑫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梅,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君,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鑫俊,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梅、原审被告徐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21分许,徐鑫俊驾驶粤S/6****号轿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太子酒店路段时,与陈某梅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陈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处理,认定徐鑫俊与陈某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陈某梅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5日,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757.30元(门诊医疗费864元、住院医疗费7893.3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徐鑫俊全额垫付。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休息60天。另陈某梅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东莞市黄江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到庭,以主张出院后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92.90元。出院后,陈某梅于2013年3月26日在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陈某梅系农业户口,事发时36周岁;陈某梅提交了东莞市天天星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员聘用表、个人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到庭,以主张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450元。另陈某梅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到庭,证明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母亲唐之兰,1956年11月11日出生,事发时56周岁,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曾嘉玮,2000年12月27日出生,事发时12周岁;儿子曾嘉倩,2002年8月12日出生,事发时10岁零4个月,两人由陈某梅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另陈某梅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到庭。另查明,徐鑫俊驾驶的粤S/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的事实是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员聘用表、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调查照片、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一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一、陈某梅的伤残等级问题。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陈某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陈某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P260中关于盆骨畸形严重程度的认定,盆骨畸形愈合临床一般将盆骨骨折分为:盆骨边缘孤立性骨折、盆骨环单处骨折和盆骨环双处骨折,而援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中盆骨环单处骨折的情形“盆骨系一闭合环,若只有单处骨折,骨折块移位轻微,不致导致盆骨环的变环,故其稳定性尚可,具体包括髂骨骨折、一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轻度分离、骶髂关节轻度脱位、髋臼骨折合并股骨头中心型脱位”。本案中,陈某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耻骨下支骨折,符合盆骨环单处骨折的情形,属于盆骨畸形愈合的情形之一,因此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7b“盆骨畸形愈合”之规定,鉴定陈某梅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陈某梅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陈某梅提交了东莞市天天星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员聘用表、个人收入证明到庭,一审庭审后本,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东莞市天天星际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酒店人事部文员刘晓玲称“陈某梅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该酒店,是该酒店的沐足技师。”另原审法院在该酒店文员刘晓玲的电脑中查找到了陈某梅的人事档案资料,上面显示的信息与陈某梅提供的证据相吻合。结合陈某梅提交的银行流水,因该银行账户的开立地在东莞市黄江镇,该银行流水反映了陈某梅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资金往来情况,因该账户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均有发生银行交易,且大部分交易发生地均在东莞市黄江镇,故在有职员聘用表、个人收入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调查照片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某梅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陈某梅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梅受伤,陈某梅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8757.30元,有医嘱佐证,予以支持。陈某梅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梅诉请住院32天的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护理费:陈某梅诉请住院32天的费用,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4、误工费:陈某梅住院33天,休息60天,陈某梅诉请住院92天的费用,予以支持。陈某梅事发时在东莞市天天星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照3450元/月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92天=10580元。5、残疾赔偿金:陈某梅为十级伤残,事发时36周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梅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到庭,证明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母亲唐之兰,1956年11月11日出生,事发时56周岁,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曾嘉玮,2000年12月27日出生,事发时12周岁;儿子曾嘉倩,2002年8月12日出生,事发时10岁零4个月,两人由陈某梅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因陈某梅仅诉请了唐之兰和曾嘉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0251.82元/年×(20年+7年+8个月)×10%÷2=28015.02元。6、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梅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陈某梅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结合陈某梅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9、住宿费: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梅十级伤残,陈某梅为外省来莞人员,其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故此按照《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每天15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2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梅十级伤残,其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梅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到庭,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两人、处理事故时间四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4天=349.33元。以上费用合计113696.61元,因肇事车辆粤S/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陈某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5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陈某梅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103339.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梅10000元+103339.31元=113339.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57.30元,因徐鑫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60%即214.38元,扣除其垫付的8757.30元,多垫付的8542.92元应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陈某梅104796.39元。驳回陈某梅对徐鑫俊的诉讼请求。驳回陈某梅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梅104796.39元。二、驳回陈某梅对徐鑫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373元(陈某梅已预交),由陈某梅负担196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77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陈某梅承担;3.重新鉴定陈某梅的伤残等级,即使伤残等级符合法定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之规定为(骨盆畸形愈合),而东莞市黄江医院X片显示,骨折端对位对线好,骨盆无畸形,陈某梅明显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不准许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陈某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使重新鉴定结论符合十级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陈某梅辩称: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两名司法鉴定人签名确认,合法有效。陈某梅医疗诊断证明为左耻骨骨折,鉴定结果与诊断证明相符。陈某梅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东莞市天天星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陈某梅提交了入职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佐证,一审法院也向该工作单位进行了核实。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实陈某梅在东莞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徐鑫俊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需要发表。经审查,根据陈某梅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曾嘉倩为陈某梅的女儿,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为陈某梅的儿子。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本院二审期间向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所提的异议作出说明。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复函称:黄江医院X光片报告只阐述了“骨折端对位对线可”,并没有“骨折端对位对线好,骨盆无畸形”的内容。黄江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骨盆骨折的类型要区分是不稳定性的还是单纯性的,进而采取不同的治疗措施,故该医院重视骨折是否愈合,不关注无明显功能障碍的畸形愈合情况。所以在X光片报告中没有描述“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端粗大隆起”特征,这是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骨盆畸形愈合的认识角度存在不同的正常反应。陈某梅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013-12-13X光片显示:右耻骨下支骨折,骨折未见明显移位。右耻骨上下于髋臼前缘见一条骨折线,2013-3-1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端对位对线尚可,骨折端粗大隆起,骨折线模糊,右耻骨上支未见骨折线影。右耻骨下支骨折端粗大隆起,是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特征反应。陈某梅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右耻骨下支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为车祸外力作用改变了女性骨盆的正常结构,尽管这种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是轻度类型,十级伤残是包含骨盆骨折的这种轻度类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该复函是原鉴定机构所作,不予认可。从原来的X光片看,骨折端对位对线好,可以看出陈某梅不存在骨盆畸形的情形,鉴定机构认为X光片报告没有明确骨盆无畸形,即认定其存在畸形愈合,只是对其原鉴定意见书的自圆其说。陈某梅认为骨折端对位对线好不代表骨盆无畸形,认可鉴定机构的复函。另查,陈某梅一审诉讼请求为:1.徐鑫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医疗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58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22272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3.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并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鑫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采纳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梅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在于东莞市黄江医院X光片显示出骨折端对位对线好。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二审已对此作出具体说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反驳,综合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审出具的复函,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梅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陈某梅一审提交了2010年5月25日入职东莞市天天星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资料、个人收入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原审法院亦实地调查取得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资料,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梅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充分,该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梅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其他赔偿项目的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