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钟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1年6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在婚后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20余年,2003年还生育李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所诉夫妻债务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1年6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7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7年起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外出西安务工,2012年9月,原告带着李某丙回家读书,被告一直就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成员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2012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该分居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的。原、被告只要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