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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吴利明与陆雪林、李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明,陆雪林,李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吴利明。被告陆雪林。被告李小金。原告吴利明与被告陆雪林、李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明及委托代理人林永泉、被告李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金为多年朋友,2012年2月22日,由被告李小金作担保,被告陆雪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两个月后,被告陆雪林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陆雪林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向被告李小金催讨,被告李小金归还过原告80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雪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李小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陈述当初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元,现在服刑无偿债能力。被告李小金辩称:我和原告吴利明是朋友关系,经我和周秋林介绍原告吴利明与被告陆雪林认识,原告吴利明同意借钱给被告陆雪林,但我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吴利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陆雪林。借条是原告吴利明拿给我签字,我便在借条尾部书写了“担保人李小金”。2012年5月,我向原告吴利明归还过8000元。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陆雪林向原告吴利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被告陆雪林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李小金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但审理中各当事人确认本笔借款利息为月息八分。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小金向原告归还8000元,但在还款时间上被告李小金与原告说法不一(被告李小金陈述2012年5月归还,原告陈述2012年3月归还)。原告因其余借款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雪林因犯诈骗罪被本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4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判决书记载内容,本案诉争借款与被告陈雪林涉刑事判决的诈骗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2013)昆刑二初字第049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雪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取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陆雪林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同意按9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陆雪林辩称原告当初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计算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林归还原告吴利明借款9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小金对被告陆雪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小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陆雪林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吴利明负担600元,由被告陆雪林、李小金各负担1000元。此费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 琴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