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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与俞某系网友。2013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鹿某以找俞某玩为由,至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站前路交叉口紫颐大厦X栋XXX室(俞某的姐姐吕某租房处),趁俞某在房间内上网之际,将被害人何某(吕某室友)放置于客厅茶几上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20元。另查,2013年7月15日晚,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卓兴网吧将被告人鹿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被盗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俞某、倪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读盘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找网友玩为由,进入被害人何某等人合租房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何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所盗赃物已追回,已由被害人何某领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