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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侯荣峰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侯荣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713号被告人侯荣峰,男,汉族,l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良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荣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荣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侯荣峰,听取其辩护人关于“对一审的定罪量刑均无���议”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侯荣峰与刘某甲(本案被害人,殁年38岁)于1999年结婚,育有一子。后侯荣峰、刘某甲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和。2012年1月,侯荣峰通过其子侯某某得知刘某甲要回宣汉县红峰乡石堡村3组娘家过春节,即产生如果与刘某甲谈不好,就将刘某甲杀了再自杀的念头。同月12日下午,侯荣峰来到岳父刘某乙家,与刘某甲在谈论离婚事宜过程中发生争吵,侯荣峰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朝刘某甲脖子捅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尔后,侯荣峰用该匕首和刘家厨房案板上的尖刀自杀,被岳母庞某某、岳父刘某乙阻拦制止,其间庞某某、刘某乙受轻微伤。经鉴定,刘某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侯荣峰被送往乡卫生院救治,次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刘某乙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侯荣峰抓获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血迹等物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证人刘某乙、庞某某、侯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后的情况;被告人侯荣峰供述的作案经过情况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一致。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荣峰因家庭矛盾激化将妻子刘泽蓉杀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侯荣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侯荣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量刑正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荣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旗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春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