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陶刘兵(2014-03-28 16.44.57)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刘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刘兵,又名陶俊锋,1992��因抢劫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绑架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刘兵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陶刘兵与邓红波、田海山(二人已判刑)相识后,便密谋在天柱县白市电站实施抢劫或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犯罪,经密谋后三人将犯罪目标锁定白市电站施工的包工头陈某某,便密谋制定了作案计划,准备了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经邓红波指认,陶刘兵认识了陈某某,并知道了其住处。此后三人多次到陈某某住处(天��县江东乡兰溪山村溪口组半条街舒培炳家一楼)附近观察踩点,寻找作案机会。2010年9月18日晚,田海山、陶刘兵继续到半条街对陈某某进行蹲点观察。9月19日凌晨1时许,田海山、陶刘兵发现陈某某睡觉时房门未关严,即回去拿上作案工具与邓红波在白市电站大桥会合,一起乘坐邓红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半条街往会同县方向一公里处停下,由田海山、陶刘兵步行到陈某某住处,邓红波驾车等候接应。201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田海山、陶刘兵持尖刀闯入陈某某的房间,用尖刀抵住陈某某的身体,用胶带将其嘴缠住,逼迫其打开放在房间的保险柜,在发现保险柜内无钱财后,即将陈某某双手捆绑,将其身上8000元现金、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枚等物品抢走,并挟持陈某某到白市至会同的公路,将其头蒙住后推上接应的邓红波驾驶的三轮车,将陈某某运送���天柱县江东乡大塘村茶场坳(地名)坡上进行捆绑藏匿,并多次电话向陈某某妻子张某某勒索10万元现金赎人,后将赎金提高到15万元,否则撕票。受害人亲友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2010年9月20日傍晚先后将负责收钱的邓红波、田海山抓获,并于9月20日23时在江东乡大塘村茶场坳坡上成功将受害人陈某某解救,负责看守陈某某的陶刘兵逃脱。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陶刘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陶刘兵在十三年至十五年的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陶刘兵辩称,我没有用匕首威胁受害人,也没有抢得财物,在本案中我只起辅助作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陶刘兵与邓红波、田海山(二人已��刑)多次纠集在一起,密谋敲诈或绑架在天柱县白市电站施工的包工头陈某某,并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后三人多次到陈某某住处(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村溪口组半条街舒培炳家一楼)附近观察踩点,伺机寻找作案机会。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陶刘兵与田海山到半条街对陈某某进行蹲点观察。9月19日凌晨1时许,田海山、陶刘兵发现陈某某睡觉时未将房门关严,即回到住处拿上作案工具与邓红波在白市电站大桥会合,一起乘坐邓红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湘N7A9**)行驶至半条街往会同县方向约一公里处停下,由被告人陶刘兵、田海山步行到陈某某住处,邓红波驾车等候接应。凌晨2时许,田海山、陶刘兵持尖刀闯入陈某某的房间,用尖刀抵住陈某某的身体,并用胶带将其嘴缠住,逼迫其打开房间的保险柜,当发现柜内无钱财后,二人即捆住陈某某双手,将其身上数千元现金、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枚等物品抢走,并挟持陈某某到白市至会同的公路,将陈某某头部蒙住后推上邓红波驾驶的三轮车,将陈某某拉到天柱县江东乡大塘村茶场坳(地名)坡上进行捆绑藏匿,并打电话向陈某某之妻张某某及其陈某某朋友杨乐生勒索10万元现金赎人,并威胁没钱就杀害受害人。受害人亲友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傍晚先后将邓红波、田海山抓获,并在田海山配合下,当日23时在江东乡大塘村茶场坳坡上成功将受害人陈某某解救,但负责看守陈某某的被告人陶刘兵逃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陶刘兵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刘兵于2013年6月1日18时许在河北省沙河市杜三村周肖英家中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抓获。3、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出所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陶刘兵于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周口市沈丘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4、天柱县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陶刘兵的同伙邓红波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伙田海山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分别为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村溪口组舒某某家和天柱县江东乡大塘村茶场坳大坡上的事实。6、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实经依法搜查已依法提取和扣押了作案所使用的三轮摩托车一辆(湘N7A9**)、手机(两部)、铁丝、尼龙绳(两根)、塑料胶布(两卷)、尖刀(两把)、钳子(一把)等物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受害人陈某某辨认,照片上的5号(陶刘兵)就是看守他的人、10号(田海山)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9号(邓红波)就是驾车将其送到茶场坳的人;经田海山辨认,3号和10号尖刀就是绑架时使用的尖刀;经田海山辨认,照片上的5号就是陶刘兵、11号就是邓红波,该二人就是与其一起绑架陈某某的人;经邓红波辨认,4号钳子就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经邓红波辨认,照片上7号(陶刘兵)、9号(田海山)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同伙;经田海山辨认,3号铁丝就是绑架陈某某时使用的铁丝、5号绳子是捆绑陈某某的绳子的有关事实。陶刘兵辩认笔录:经辩认指出第一组照片8号就是邓红波,第二组11号是田海山,是其绑架案的同伙。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田海山、邓红波及受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田海山、邓��波等人绑架受害人陈某某的地点位于天柱县江东乡兰溪山革溪口组的有关事实。9、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天柱县公安局法医检查,受害人陈某某口周、两颊及下颌部见片状红色斑疹;胸部两乳间见8㎝和6㎝两处线状皮肤浅表划伤;右上腹见2㎝和0.3㎝皮肤浅表划伤;左上臂下段前后分别见5.5×0.3㎝和5×0.3㎝红色条索状皮肤印痕,局部轻度肿胀,于上臂前后侧呈“()”对称排列;右上臂下段前后侧分别见5×0.3㎝和7×0.3㎝红色条索状皮肤印痕,特征同左上臂;左腕前外侧见4×2.5㎝水平片状挫擦伤;右腕关节内外侧分别见3×2㎝和4×3㎝片状挫擦伤;右踝关节上缘前后分别见2.5×0.3㎝、2×0.3㎝和2×0.3㎝、1.5×0.3㎝前后对称且相互平行的挫擦伤。右上肢见多处皮肤浅表划伤的事实。10、提取笔录及其照片,证实从邓红波、田海山所使用的手机上分别提取到“二哥,拿到钱���,不能转手,自己拿着。等一会取款,观察一下周围”等信息。11、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某某在2010年5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通话的相关情况。12、公安干警谌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拘传被告人田海山过程中,被告人田海山未进行反抗,经做田海山思想工作后,田海山表示愿意配合工作解救人质的有关事实。13、受害人陈某某陈述:我在天柱县白市电站承包混泥土工程。2010年9月19日凌晨,我在房间睡觉时被两人用尖刀抵住胸部并被那两人用胶带缠住嘴,之后那两人要我打开放在房间内的保险柜,由于保险柜内无钱,那两人就将我身上的几千元现金、金项链、金戒子、手表等物抢走,后那两人用尖刀抵住我身体并将我带到公路,上了一辆三轮车,看到开车的是陕西人邓涛,然后他们用布将我眼睛蒙住,将我拉到一坡上,用胶带缠我头部,又将我双手反捆���用铁丝将我双脚捆绑在一起,之后他们就向我要钱,过了一阵子,有两人走了,只有一个人负责看守,这人将我移到另一处,用我手机打我爱人电话,打通后我就对我爱人说“赶快准备十万块钱,我被人绑架了,千万不要报警”。过了一段时间,这人又同意我打杨某某的电话要杨某某凑钱,我就对杨某某说“我有个朋友需要十万块钱,你赶快帮我凑十万块钱”,那人在接电话时我从他口音听出他是河南人,后那人用铁丝将我手臂与一棵小树捆在一起,并用老虎钳拧紧,直到警察到来我才被解救。1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9月19日早上8时30分,我接到陈某某妻子张某某电话,说陈某某出事了,让我准备钱,并不准报警。1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9月18日晚,我在陈某某房间看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玩牌,到次日凌晨才散。9月19日早上陈某某姨姐告诉我说陈某��不在家,我们几个人到陈某某房间查看,发现他保险柜被打开了,里面没有东西,打他手机是关机的,我们怀疑他被人绑架了,过了十多分钟,陈某某姨姐接到陈某某老婆电话,说有人打电话到她家,要家里准备钱。1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9月18日晚,我与陈某某、张某某一起玩牌到次日凌晨才睡觉,9月19日早上9时许我路过陈某某房间,发现他房门没关上,就打陈某某手机,但没打通,到10时许陈某某姨姐说有人打电话到陈某某家中,要陈某某老婆准备钱,我们就怀疑陈某某被绑架了,后我们到陈某某房间查看,发现他保险柜被打开了,里面没有东西。17、证人张某某证言:陈某某是我妹夫,2010年9月19日早上,我帮陈某某打扫房间卫生时发现他房间保险柜是打开的,我就问工人陈某某到何处去了,工人都说没看到他,我才感觉到陈某某可能被人绑架了。18、���人陈某某证言:我是陈某某弟弟,2010年9月19日早上8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要他拉东西到工地,他说我哥出事了,我就赶到我哥租房处,发现他房门没锁,房间里保险柜也是开的。1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陈某某爱人,平时居住在安康市,2010年9月19日早上6时许我发现有陈某某的未接电话,就打陈某某手机,但一直没有打通,到上午9时30分左右,我接到陈某某电话,但打电话的不是陈某某,那人用普通话说“我是你老公的朋友,他现在我手里,你要准备点钱,否则他没命了”,我就要陈某某接电话,陈某某说“我被人绑架了,准备点钱,不要报警”,我又打电话问我姐,她说“陈某某房门没锁,人不在房间,保险柜是打开的”,我又打电话给陈某某要他报警。后我多次接到用陈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要我准备钱,而且要十万元。当天下午17时30分我就从安康前往��市,次日下午才到达,当晚10时许陈某某就被解救了。20、同案人邓红波供述:2010年农历7月,我与“刘兵”、“老田”相识,我们三人多次密谋敲诈或绑架陈某某获取钱财,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同时还多次到陈某某住处守候。2010年9月19日凌晨,我开三轮摩托车到半条街上面等候,不久,陶刘兵、田海山带陈某某上车,我们将陈某某带到江东大塘三岔口,因为车上不去,我就将车停在路边,陶刘兵和田海山就带陈某某往坡上走,我就开车回家了。21、同案人田海山供述:2010年7月,我与陶刘兵、邓红波相识,后我们就商量绑架陈某某,并为此准备了作案的工具,还多次到陈某某的住处进行守候。2010年9月18日晚,我们又到陈某某住处观察,发现他房门没关,我们认为机会来了,就分别回各自住处准备作案的工具,由邓红波开三轮摩托车将我们带到陈某某住处不��的地方,由我与陶刘兵前往陈某某的住处,当他睡觉四十分钟左右,我俩进入陈某某房间将他按住,并用刀对着他要他打开保险柜,同时将他嘴用胶带缠住,抢走了他的金项链和他身上的钱等物品,在发现保险柜什么也没有后就将他带离房间,将他带上邓红波的三轮摩托车,往会同方向开,开了二十里路左右就往坡上走,途中陶刘兵还将陈某某双手反捆并将他眼睛蒙上,后我们将陈某某带到树林里,用铁丝将他脚捆上,要他打电话给他老婆,但没打通,到凌晨四时许我与邓红波就转回来了。19日上午9时许我到坡上换陶刘兵,期间我们又要他多次打电话给他老婆要她筹集十万元钱,不要报警否则他就没命,又得打电话给他同事杨某某要钱。9月21日晚,我在电站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经领导作工作,我带公安人员将被我们绑架的陈某某解救出来了。22、被告人陶刘兵供述:我于1992年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抢劫罪被判刑13年。2010年我到天柱县白市电站打工与邓红波认识,他告诉我有个老乡(即陈某某)在白市电站当包工头很有钱。后来邓红波与我及田海山商量绑架他老乡的事。还多次到陈某某的住处进行守候。2010年9月19日晚上8、9点,邓红波开三轮车送田海山和我到陈某某的住处,当时我和田海山带了尖刀、塑料胶布,陈某某一伙在房间打牌,我们在溪沟对面等待机会,到深夜12点左右他们才散伙,我和田海山就走到陈某某住的那房间,当时房门是关的但没锁,田海山拿着尖刀,我拿塑料胶布,田海山用尖刀抵住他胸部叫他别吭声,逼他把钱拿出来,我用塑料胶布把他的嘴巴粘住不让他说话,田海山去搜他放在床上的包,从里面搜出一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还有一些零钱,大概共有几千元钱,后田海山就逼他把保险柜打开,里面没钱,我和田海山就把他从房间带出来从背后溪边往上走,并把他的一枚金戒指摘下来,邓红波开车来后就把他推上车货箱去,邓红波怕被陈某某认出就用衣服蒙住陈某某的头部,后开车往会同方向走,从一条小路往南到一山上,邓红波要田海山和我轮流看守他老乡,第二天白天邓红波带来铁丝,并用铁丝将陈某某捆绑好,用塑料胶布把头全包住,我们用陈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老婆,说他被我们绑架了,要她拿5万元来赎人并不许报案。同时还逼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老婆拿钱来,叫他老婆不要报案,后来讲好晚上7点钟在白市大桥交钱。到了晚上,邓红波和田海山去拿钱时,我就悄悄的往山上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刘兵伙同邓红波、田海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刘兵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刘兵辩称“我没有用匕首威胁受害人,也没有抢得财物,在本案中我只起辅助作用”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陶刘兵伙同邓红波、田海山以非法夺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密谋以敲诈或绑架的方式劫取受害人的钱财,并准备作案工具,多次前往受害人住所进行踩点观察,其实施犯罪的意图明显,且作案时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被告人陶刘兵伙同田海山进入受害人房间对受害人实施绑架时,劫取了受害人的金项链和现金等物,二人的目的均是实施绑架并劫取财物,现有的证据难以区分主从犯,且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在伙同邓红波、田海山在对受害人实施绑架过程中既劫取了受害人的钱财还对受害人实施了捆绑等暴力行为,虽未得到赎金,也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因而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刘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陶刘兵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刘兵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刘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先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