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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德峰与满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峰,满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张德峰,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满友亮,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德峰与被告满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峰、被告满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峰诉称:2012年2月9日起,被告满友亮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并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满友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满友亮偿付借款5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满友亮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9日,被告满友亮向原告张德峰借款50000元,约定1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德峰多次催要,被告满友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认为以其2013年8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友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德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满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