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梅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1日)从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新村驶往该街道广济骨伤医院方向。当日20时34分许,途经遂龙线4km+300m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当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梅某被交警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93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