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易伟与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强,石微,湖南何强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288号原告易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被告何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微,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何强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原告易伟诉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何强、石微、湖南何强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伟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何强公司)、何强、石微、湖南何强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何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伟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每逾期还款一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这五的违约金以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取证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何强、湖南何强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签字盖章,并愿意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4日将全部借款分三笔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尚欠5000000元本金一直未还,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强、石微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借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次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被告何强、湖南何强公司对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微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强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岳阳何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强、湖南何强公司对被告岳阳何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微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何强、石微、湖南何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每逾期还款一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取证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何强、湖南何强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愿意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4日将全部借款分三笔打入被告指定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户上。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尚欠5000000元本金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强、石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岳阳何强公司的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的借款事实证据确切、充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关系是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岳阳何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强、湖南何强公司对被告岳阳何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强、湖南何强公司系被告岳阳何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石微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何强所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石微应对被告何强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何强公司、何强、石微、湖南何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伟借款本金5000000元与从2013年5月2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何强、湖南何强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强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微对被告何强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2080元,由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强、石微、湖南何强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