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黄某甲,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某,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2月10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为性格等方面差异,且被告经常赌博,不但不听规劝还变本加厉,因此争吵不休。2001年9月被告因赌博与原告争吵后私自外出不回,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达十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一年多,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4、(2012)霞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家庭婚姻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可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金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