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邓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邓菊芝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林武。委托代理人高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邓菊芝。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武与被告邓菊芝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邓菊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林芮竹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2013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女儿期间,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人身攻击,此后原告再也无法与女儿相见,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之间的父女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原告女儿林芮竹2次,分别为每个月第二和第四个周六下午由原告接走,每日晚上由原告将女儿送回被告处。被告邓菊芝辩称,对原告的探望权无异议,但只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一次。经审理查明,林芮竹于2007年4月30日出生,系林武与邓菊芝的婚生女。林武与邓菊芝于2013年1月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林芮竹由邓菊芝抚养,但未对林武的探望权作约定。离婚后,林芮竹一直随邓菊芝共同生活至今,林武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来院主张探望权。上述案件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林芮竹系林武、邓菊芝的婚生女,林武与邓菊芝离婚后,林芮竹一直同邓菊芝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林武主张每月探望两次林芮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林武的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下午19时接走林芮竹,第二日下午17时将林芮竹送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武享有每月探望林芮竹两次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下午19时接走林芮竹,第二日下午17时将林芮竹送回。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菊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