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召民诉被告李含红、贾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民,李含红,贾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40号原告王召民,男。委托代理人陈强,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含红,男。被告贾永强,男。原告王召民诉被告李含红、贾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民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李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强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因资金紧缺尚欠5400元未支付,二被告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该事实及金额,并约定2008年10月30日付清,届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400元及案约定支付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含红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签名贾永强在先,应先由贾永强偿还该款。被告贾永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贾永强、李含红在原告王召民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5400元购车款未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召民现金5400元,定于2008年10月30日付清,借款人:贾永强、李含红,2008年7月28日”,并注明“只是车款”。届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所欠购车款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强、李含红在原告王召民处购买摩托车,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贾永强、李含红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期间为2008年10月31日至欠款还请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的顺序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并无关系,故对被告的“贾永强签名在现,应由其先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强、李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召民购车款540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永强、李含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