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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董玉兰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八村民小组,董玉兰,王荣海,王爱花,翟媛媛,王路翔,王圣翔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资村八组)负责人张战卫,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媛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翔。法定代理人王荣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翔。法定代理人翟媛媛。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资村八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村八组负责人张战卫及委托代理人王馨,被上诉人董玉兰、王爱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六原告户口从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派出所吴家堡办事处迁入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因修高速公路,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于2012年9月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00元;2012年10月因修红光路,被告村组土地再次被征用,于2013年5月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600元,两次均未给六原告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有权享受土地收益权。由于2009年土地被征用时,六原告户口尚未迁入被告处,故六原告请求分配该400元征地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原告请求分配该1600元征地款的请求,因此时六原告户口已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玉兰、王荣海、王爱花、翟媛媛、王路翔、王圣翔每人征地补偿款1600元整,共计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资村八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是上诉人处的代管户籍,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户籍迁回,作为上诉人不知情,户籍迁转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董玉兰、王荣海、王爱花、翟媛媛、王路翔、王圣翔辩称:其户籍在资村八组,在该组有宅基地和住房,且办理了农村新合疗,主要生活来源在农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资村八组向法庭提交了资村村委会书证两份,欲证明董玉兰等人户籍迁回时,未经原组长及村民代表同意,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以上村委会书证属于证人证言,由于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籍经村委会同意迁入资村八组,且在该组一直有宅基地及住房,办理了农村新合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障,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村组取得了征地款,故被上诉人作为资村八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资村八组上诉并无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相关法律(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