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治伐与被告潘海图、潘包振、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航、林家发、蓝铁梅、李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伐,潘海图,潘包振,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航,林家发,蓝铁梅,李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林治伐,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图,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潘包振,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新发冲村。法定代表人潘海图,执行董事。第三人张航,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第三人林家发,男,汉族,1955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第三人蓝铁梅,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第三人李洪,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林治伐与被告潘海图、潘包振、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正鸿发公司)、第三人张航、林家发、蓝铁梅、李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潘海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包振、第三人张航、林家发、蓝铁梅、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治伐与第三人张航、林家发、李洪及林八均于2005年12月份共同出资设立农正鸿发公司。2011年3月28日,农正鸿发公司五位原股东与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共同签订《农正鸿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股东林治伐、张航、林家发、李洪、林八均一致同意将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不含锅炉、锅炉房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5000000元转让给潘海图、潘包振;二、受让方潘海图、潘包振向出让方支付上述15000000元转让款的时间为: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于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于土地过户登记和建设部门的各项报批、报备、验收手续完成后支付5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待全部协议内容交接完成后付清;三、本协议一经签订,协议各方不得违约,否则除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出让方依约将农正鸿发公司的相关资产交付给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并于2011年4月13日办妥股权、财产等变更手续。农正鸿发公司五位原股东还将公司的锅炉、锅炉房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潘海图、潘包振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支付转让款。截止至2012年年底,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及代垫的相关费用后(含林治伐借款100000元),尚欠转让款9741451.14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农正鸿发公司向五位原股东发出《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潘海图、潘包振所欠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经农正鸿发公司原股东林治伐、张航、林家发、李洪及蓝铁梅(林八均的妻子)内部结算,针对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尚欠的转让款,确认了各原股东可实际分得的数额,其中尚欠原告林治伐本金3752723.91元(其中,含工人工资59199元)。原股东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寄发《还款通知书》,被告却始终未能支付转让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海图、潘包振立即向原告林治伐支付公司股份及资产转让款3693524.91元、利息551566元、违约金250000元及工人工资59199元,合计4554289.91元(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请判决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海图、农正鸿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金额无异议。我们双方已签订了承诺书,会在原股东达成协议后半年内付款。原告诉请违约金不能计算。被告潘包振未作答辩。第三人张航、林家发、蓝铁梅、李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农正鸿发公司五位原股东李洪、林八均、林家发、林治伐、张航为转让方与被告潘海图、潘包振为受让方共同签订《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海图、潘包振受让五人在农正鸿发公司的100%股权股份,转让方在转让成功后退出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各项资产(不含锅炉、锅炉房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5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支付转让1000000元,用于转让方办理土地及工商变更手续(此款由受让方保管,转让方在办理各项手续时受让方按实需要支付),转让方即派员逐步将公司资产及相关资料造表移交给受让方,并即办理各项变更手续;转让方将工商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后受让方支付5000000元(2个月内办完);转让方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和建设部门的各项报批、报备、验收手续完成后受让方支付5000000元(6个月内办完);余款待全部协议内容交接完成后付清给转让方;受让方凭转让方提供的公司全体董事、监事签字的股东转让款分配方案及各股东银行帐户,将转让款分别汇入转让方股东相应的帐户;本协议一经签订,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其保证和承诺或不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除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等内容。2011年5月13日,农正鸿发公司制作《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明细表》,载明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合计2367530.31元,并备注上述债务经公司财务、董事会、监事确认无误,现按转让合同要求,将上述债务提交转让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图,并由潘海图按上述各名下债务与原公司派出人员一起核实债主一次性付清上述债务,此债务在各股东向潘海图领取股权转让款前由潘海图在各股东的转让款中统一扣除,剩余转让款由原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监事作出转让款分配方案后按转让合同条款付给各股东。林治伐、蓝铁梅(代林八均)、张航、李洪、林家发等五位原股东在落款处签章确认。2013年1月22日,被告潘海图、农正鸿发公司向原告林治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收购了原五位股东100%的股权。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因原五位股东对各自股权的确认有异议,我公司至今尚有转让款项未支付(以账目数字为准)给原股东。在这期间,我公司负责人多次以口头形式分别与各股东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转眼已一年半多,为免除原股东们对余款支付的疑虑,我方对原股东林治伐(原件此处写张航,经双方确认系笔误)郑重承诺:在2015年3月28日前一旦原股东们意见形成一致,根据2011年3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受让方凭转让方提供的公司各董事、监事签字的股东转让款分配方案及各股东银行帐户,即将转让款分别汇入转让方股东相应的帐户”这个约定,我方在收到各股东们联合签名的协议后在半年内保证按原股东要求及时支付完毕原有转让款项。”农正鸿发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潘海图亦签字确认。原告林治伐也在该《承诺书》原件上签字并加盖指模。2013年6月18日,林治伐、林八均(蓝铁梅代)、张航、李洪、林家发等五方达成尚欠股权转让金分配方案。之后,制作《还款通知书》寄送潘海图、潘包振。其内容为:股权转让金额为15500000元,扣除相关款项及费用后潘海图、潘包振尚欠五人9467851.14元。要求二人自收到本通知15日内向五人付清转让款。具体方案系一、林治伐可分得3693524.91元+59199(工人工资)=3752723.91;二、林八均可分得2474563.61元;三、张航可分得1165187.87元;四、李洪可分得1152187.87元+8000元(看守工资)=1160187.87元;五、林家发可分得915187.87元。林治伐、张航、林家发均签字确认,林八均由蓝铁梅代表签字,李洪本人签字确认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6日,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向林治伐、林八均(蓝铁梅)、张航、李洪、林家发等五人就《还款通知书》进行回复,内容为:“您们发给本人的还款通知书已收到。本人有如下意见:根据本人及潘包振与林治伐、林八均、张航、李洪、林家发于2011年3月28日所签的转让协议第八条:“……受让方凭转让方提供的公司全体董事,监事签字的股东转让款分配方案及各股东银行帐户,将转让款分别汇入转让方股东相应的账户。”本人曾多次以口头形式要求您们提供分配方案及账户,但因您们股东之间对股权确认有异议,造成转让款无法办理。本人于6月24日收到的还款通知书要求本人及潘包振收到通知书15日内付清转让款。本人以为由于上述原因及双方对尚欠转让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未达成协议等情况,所以双方应重新协商。”2013年7月11日,林治伐、张航、林家发等三人向农正鸿发公司、潘海图、潘包振发出《再次催款通知书》,载明:“通知人林治伐、林八均、张航、李洪、林家发已于2013年6月24日向你们寄发《还款通知书》。由于李洪当时生病未能在该《还款通知书》中签字,现李洪已经在该《还款通知书》上补签确认,现将李洪补签后的《还款通知书》再次寄发给你们。请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公司、潘海图、潘包振务必自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向林治伐、林八均、张航、李洪、林家发付清转让款9467851.14元,否则债权人将起诉至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被告潘海图对《再次催款通知书》出具回函,内容为:“贵方于2013年7月12日发出的《再次催款通知书》我方已收悉。贵方并未对我方上次提出的要求作出任何回应,连最起码的要求双方共同协商的机会都不给提供,单方面再次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与之前的一样。在贵方股东未达成共识之前,我方与各位股东多次诚恳表态,鉴于我方尚处投资阶段,该笔资金金额巨大,任谁也做不到在短期内能调集到位。请贵方在7月底前与我方进行磋商,以便我方按计划实施,逾期未与我方协商,即视为默许该还款计划:一、在2013年底前免息,我方在2013年底前还款30%;二、在2014年3月前我方按月息1%付给贵方,至2014年3月底前还款30%;三、在2014年6月底前我方按月息1.5%支付给贵方,至2014年6月底前将余款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林家发、张航出资设立永安市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增资于2007年5月9日股东变更为李洪、林八均、林家发、林治伐、张航五人,并于2008年12月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五位股东在与潘海图、潘包振签订《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已依约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二人并于2011年4月13日配合二人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治伐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2013年1月22日)、《还款通知书》、《再次催款通知书》、《货款通知书回函》、《关于﹤再次催款通知书﹥的回函》、被告潘海图提供的《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原农正鸿发公司五位股东(林治伐、张航、林家发、李洪、林八均)与被告潘海图、潘包振签订的《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五位股东已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并配合二被告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然而,被告农正鸿发公司及潘海图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林治伐出具《承诺书》,表明系因原五位股东对各自股权的确认有异议,导致尚有转让款未支付,承诺若原股东在2015年3月28日前达成一致,其在收到各股东联合签名的股权转让款分配协议后半年内保证支付完毕原有转让款。原告林治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指模,系双方变更原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款支付条件的行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原告提出在承诺书上签名仅代表收到该承诺书并不同意部分内容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在《承诺书》上附加任何说明,与常理不符,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承诺书》中“半年内保证支付”的条款,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限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法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在各股东达成分配方案后,便两次向被告分别寄送《还款通知书》及《再次催款通知书》,已表达了积极向被告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愿。原告提交的《还款通知书》明确了涉案剩余转让款的数额及原五位股东确认的分配方案,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其中原股东林八均的份额由蓝铁梅签字确认,另四位股东及被告对蓝铁梅代表林八均的事实都不持异议,本庭对该《还款通知书》的内容及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农正鸿发公司股份及资产转让款3693524.91元及工人工资59199元(被告亦当庭认可该工人工资金额),合计375272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林治伐在《承诺书》上的签章行为,已是认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款支付条件变更,就不能再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林治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1566元及违约金2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双方合意确认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五名原股东签确分配方案)并告知被告(《再次催款通知书》送达)后,被告便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未能及时支付转让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潘海图、潘包振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潘海图在《再次催款通知书》的回函中表明公司处于投资阶段无法短期调集资金,要求协商并自制一个还款计划,未得到原告及其它股东的认可,且不是法定迟延支付款项的理由,其提出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支付主体系被告潘海图、潘包振,但被告农正鸿发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2013年1月22日)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认为系农正鸿发公司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农正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图经本院司法释明后,亦确认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为该笔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农正鸿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包振、第三人张航、林家发、蓝铁梅、李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治伐股权转让款3693524.91元。二、被告潘海图、潘包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治伐工人工资59199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752723.91元,被告潘海图、潘包振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四、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潘海图、潘包振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治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4元,减半收取216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17元,由原告林治伐承担4685元,被告潘海图、潘包振、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政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