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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施玉虎、王福永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光华,王元龙,施玉虎,王福永,高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光华,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龙,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玉虎,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福永,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海军,农民。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抢劫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光华、王元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经事先商量并准备作案工具,于2009年10月11日晚22时许在德清县乾元镇联谊二矿码头,闯入停止营运停靠于码头的“余杭02502”号货船,采用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对在船舱内休息的被害人沈文兵、王彩红夫妇及船工陈贵龙实施抢劫,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7000元、金立牌V6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被害人沈文兵砍伤,经鉴定达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王元龙、蒋光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玉虎已向被害人沈文兵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福永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海军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施玉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元龙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蒋光华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上诉人王元龙、蒋光华以原判认定入户抢劫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经事先商量并准备作案工具,于2009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进入停靠在德清县乾元镇联谊二矿码头的已停止营运的“余杭02502”号货船,以言语、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沈文兵、王彩红夫妇及船工陈贵龙现金人民币17000元、价值600元的金立牌V6100型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并至被害人沈文兵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沈文兵、王彩虹、陈贵龙陈述;物证烟蒂;书证被抢手机价格资料、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元龙、蒋光华自动投案以及被告人施玉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元龙、蒋光华结伙原审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二上诉人对入户抢劫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被抢劫的“余杭02502”号货船同时系被害人沈文兵等家庭生活场所,案发时间在夜晚22时许,该船只业已停止营运,船舱与外界相对隔离,仅供被害人沈文兵等家庭生活活动,符合户的特征。该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五被告人入户抢劫,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