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刘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382号原告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城西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长友,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俊,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刘福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福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变更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法官智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钟甲、朱瑞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调整,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钟甲、朱瑞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长友、王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福明提供z型彩钢二层活动房及楼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13638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刘福明接收活动房后,只给付货款90000元,尚欠46387.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要求被告刘福明给付货款46387.6元,偿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临建活动房完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刘福明交付活动房并安装完毕。被告刘福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临建活动房完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福明提供z型彩钢二层活动房及z型二层楼楼梯,数量439.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0元,合同价款共计136387.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被告刘福明即付合同额的40%,安装完毕支付合同额的5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之日付清。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为东胜区罕台庙,安装工期为7天。原告安装进场当天,被告刘福明应派至少1名代表到现场与原告进行洽商,协助原告顺利开工。如果被告刘福明未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刘福明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给原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7月17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将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刘福明。被告指派现场施工人员于2011年7月23日为原告签署了临建活动房完工验收单。后被告刘福明给付货款90000元,尚欠46387.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福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鉴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福明接收合同标的物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福明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明给付原告北京诚栋日新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六角,并偿付违约金一万元,共计五万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刘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刘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士刚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