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水高,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学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晓龙,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水高诉被告邓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舒智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承安、毛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军、熊磊、被告邓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高诉称: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为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其中原告为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的一区标段负责人,被告为二区、三区标段施工负责人。2012年9月24日,在北山公司主持下,被告、原告及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四区标段施工承包人唐伟龙三方签订了《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借款人民币253万元工程款给被告;2、被告同意由北山公司在将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划253万元给原告以冲抵以上借款。同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进行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并约定此借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未还,则按2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70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前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北山公司同意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划253万元支付原告外,余款本金117万元及350万元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1.9万元(暂算至2013年4月27日),北山公司以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为由,拒绝代为扣划,而被告也一直拒绝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1.9万元(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晓龙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钱,但原告诉称欠款本金为117万元是错误的,应为85.5万元,计算方式为:350万元减去253万元,再减去10万元,再减去1.5万元;因为253万元已经由北山公司支付了,10万元是利息(原告自制的证据5可以证明),不能算作本金,还要减去1.5万元是因为有张借条打的是50万元,但实际转账只有48.5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又借其20万元,但原告并未将此款转入双方约定的案外人肖建华处,故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对部分款项进行了复利的计算,原告要求支付3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蓝思科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协议》(2011年10月24日签订),拟证明原告为北山公司的中标单位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一区标段施工的负责人、被告为二区、三区标段施工的负责人;证据2、《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工程款支付协议》(2012年9月24日签订),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3万元,且该款由北山公司代为划扣给原告;证据3、2012年8月3日的《一区跟二三区往来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所欠人民币27万元是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的借款金额的组成部分;证据4、被告于2012年2月5日、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月5日,2月16日的转账存单凭证,拟证明被告所欠的60万元是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的借款金额的组成部分;证据5、《往来账》明细(2012年9月24日出具),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350万元的组成款项明细;证据6、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5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7、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原告证据目录证明的内容,但253万元的性质不是借款,是工程款的分配;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对50万元的借条以及转账单有异议,转账单只转了48.5万,而不是借条上的50万元,我们认可转账单上的48.5万元借款,对10万元的借条以及转账单我们均认可;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单独做的明细,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该份证据中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前面借款的利息,所以不能把这10万元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实是被告邓晓龙亲笔所写,但是结合原告前面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借款并没有350万元,应该是350万元减去253万元减去10万元再减去1.5万元,为85.5万元;该借条对利息的计算是不明确的,此款不超过2012年12月30日后按2分利息支付息款,而这个利息计算不能明确具体的约定日期,并且2分利息没有明确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故不能具体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证据7、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条明确指明向案外人肖建华支付的,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案外支付了20万元,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转账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复印件上面的转账金额也只有10万元,不是20万元,据被告与案外人联系,案外人不认可这20万元已经收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对该借条的月利息6000元的要求过高。关于原告证据7中转账10万元的存款凭证,原告李水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原件交至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即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案外人肖建华账户上。被告邓晓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内容已明确是原告李水高“同意在自己分配到490万元中借给邓晓龙”253万元,故对被告辩称该款为工程款的分配而不是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4,结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5,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并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证据2、3、4,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对《借条》本身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只提供10万元的存款凭证,故本院只认可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系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原告为北山公司在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一区标段的负责人,被告为二区、三区标段的负责人。因建设单位蓝思科技培训基地可能在2012年国庆节前支付一笔工程款,故于2012年9月24日在北山公司主持下,被告、原告及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期工程四区标段施工承包人唐伟龙三方签订了《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区李水高分配490万元,李水高同意在自己应分配到的490万元中借给邓晓龙253万元,此借款在下次邓晓龙应分配到的工程款中由北山公司代扣还给李水高;协议还对其他工程款分配方案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48.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1.5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根据前述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自书《往来帐》,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3万元+60万元(50万元+10万元)+27万元+10万元利息。同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出具一份总的《借条》,签字确认:今借到李水高分配款350万元,此款在分给一区工程款中支付给邓晓龙,还款在下次分给邓晓龙的工程款由北山公司代扣给李水高;该《借条》还载明,“此款如超过2012年12月30日后,按2分利息支付息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入案外人肖建华的账上,月利息6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日,原告按约将款项转入肖建华账上,但只转款1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北山公司代扣被告应分得工程款中的253万元,按约支付给了原告。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金额为多少、利息是否约定明确及计算标准如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蓝思科技培训基地(二)工程款支付协议》及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均明确了是从原告应分配得到的工程款中借款给被告,故本案原、被告相关款项往来的性质是借款,而非工程款的分配;因该《借条》是被告对尚欠原告所有款项出具的总借条,载明借款350万元,故被告应予归还。双方约定“此款如超过2012年12月30日后,按2分利息支付息款”,虽未明确2分利息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可推定是月利率,且该利率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50万元中的253万元已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97万元。但至被告偿还253万元时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2分)的标准支付253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原告自书的《往来帐》,350万元中的10万元是借款利息,故该10万元不能再计算复利。因此,被告还应按月利率2%(2分)的标准支付87万元(97万元-1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关于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同时也载明原告应将该款转入指定的案外人肖建华账户,现原告转入指定账户的金额只有1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项为10万元,其主张另有1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借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中有关20万元本金、月利息6000元的约定,月利率为3%(3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自愿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07万元(97万元+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水高偿还借款107万元;
二、限被告邓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水高支付:1.以25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分)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以8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分)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6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1元,由被告邓晓龙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晓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智玲
人民陪审员 张承安
人民陪审员 毛 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龙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