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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卢志强与胡凯纳、欧健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强,胡凯纳,欧健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卢志强,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甲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嘉玮,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凯纳,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兴业路*号兰乔圣菲花园*栋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欧健儿,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兴业路*号兰乔圣菲花园*栋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卢志强诉被告胡凯纳、欧健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卢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凯纳、欧健儿签订《借款借据》(实为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利息每月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对贷款本息分文未付。两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确立为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为108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今年4月19日签订该合同,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催款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都有约定。3.银行进账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今年4月19日、20日分两次分别给付8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胡凯纳,款项汇入其账号,原告履行了放贷的义务。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登记时间在2010年5月20日。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本案代理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200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9日,卢志强与胡凯纳、欧健儿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凯纳、欧健儿向卢志强借款180000元,收款账户为胡凯纳名下的一个指定账户,卢志强应自合同生效时以银行转账借款给胡凯纳、欧健儿;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胡凯纳、欧健儿应每月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胡凯纳、欧健儿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另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因胡凯纳、欧健儿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导致卢志强提起诉讼,胡凯纳、欧健儿还应承担卢志强催收欠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卢志强于2013年4月19日转账了100000元至上述指定收款账户,于2013年4月20日转账了80000元至上述指定收款账户。由于胡凯纳、欧健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卢志强遂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胡凯纳、欧健儿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凯纳、欧健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凯纳、欧健儿向原告借款,但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审查,2013年4月19日、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利息(含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借款80000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纳、欧健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100000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凯纳、欧健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强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卢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志强负担24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人民陪审员 欧阳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