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叙全与杨厚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叙全,杨厚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叙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厚根。委托代理人翁明清。上诉人郭叙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原告郭叙全转让被告杨厚根庄基地三间,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3000元。2007年3月26日双方在该笔款项交付时发生纠纷并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17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旬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原审原告)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4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旬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年4月15日宣判,该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杨厚根无罪,在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杨厚根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623.10元的80%,宣判后郭叙全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刑终字第57号裁定书驳回郭叙全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于2009年6月24日送达郭叙全。2008年7月16日陕西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叙全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011年4月7日原告郭叙全入住旬阳县赤岩卫生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住院10天后治愈出院。2012年10月8日原告郭叙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厚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69.10元。另查明原告郭叙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叙全在2007年第一次以刑事附带民事控告本案被告杨厚根时,因内固定尚未取出且伤残等级未鉴定而没有主张这两项内容,在原告作完鉴定并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再以民事起诉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被告杨厚根以原告郭叙全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原告郭叙全就负有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没有过或有中止、中断情形,在原告郭叙全不能举证证实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只能以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期限对原告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定。原告郭叙全在2007年第一次起诉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2007年7月16日原告对伤残等级作出伤残鉴定,因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处理之中,那么在该案没有生效判决确定前,原告该项请求权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008)旬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15日宣判,宣判后郭叙全上诉,2009年6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6月24向郭叙全送达了该裁定书,从该日起(2008)旬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叙全至迟应在2010年6月24日前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杨厚根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相关损失,但原告在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直至2012年10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该项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了该项诉讼请求的胜诉权。原告郭叙全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相关费用应从其伤情治愈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主张其该项权利,原告2011年4月17日二次手术治愈出院,其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下原告至迟应在2012年4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原告辩称曾于2012年2月在旬阳县赤岩镇向神河法庭要求立案,法庭告知立案需向法庭提交起诉状并预交诉讼费,原告以没有诉讼费未到法庭立案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如果因为生活困难交不起诉讼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费减、免、缓这一程序予以解决,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起诉时法院依照规定对其缓交了诉讼费且原告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口头立案的适用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还以曾于2012年2月到省纪委上访要求解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在求证省纪委当时接访人员是谁时,原告却以不能告知相搪塞,本院认为上访就是要通过信访的途径解决自己的诉求,对于上访机关接访人的姓名无隐瞒之必要,故对原告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郭叙全要求被告杨厚根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亦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权是依附于伤残赔偿金请求权及二次手术请求权所产生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权及二次手术请求权具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其他所依附的相关请求权当然失去了法律强制保护的依据。被告杨厚根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叙全上诉认为,本人确实到神河法庭立过案,并找过省纪委,都因神河法庭没立案,省纪委接待人没找到,诉求按法定中断事由处理,支持本人诉讼请求,杨厚根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叙全过时效诉求立案,证明郭叙全的诉赔请求是能够在法院立案的,郭叙全上诉认为,其到法院立案,法院拒绝给其立案,是不符合事实的。故郭叙全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丧失法律保障权应由其自负。另诉称曾到省纪委投诉,因此理由不符合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了该项诉讼请求的胜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郭叙全负担,郭叙全已交1500元,本院决定由上诉人郭叙全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