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赵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赵阳,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公司员工。原告赵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9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年检合法有效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阳为号牌号码为冀BQ17**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9.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阳为冀BXH**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30日,赵阳驾驶冀BQ17**/冀BXH**挂福田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路段保定方向777KM处时与前方薛长林驾驶的冀BW78**/冀BQC**挂乘龙重型半挂车追尾,导致冀BW78**/冀BQC**挂又与前方辽G428**/辽GB4**挂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辽G428**/辽GB4**挂车放弃索赔,驶离现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赵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林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者车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赵阳主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1960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冀BQ17**损失157300元;2、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冀BW78**损失27800元;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主要内容:今收到赵阳、薛长林交通事故赵阳赔付薛长林车辆(冀BW78**/冀BQC**挂)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整;4、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拖运服务处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冀BW78**/冀BQC**挂施救费发票4张,金额均为5000元,共计2万元;5、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拖运服务处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冀BQ17**/冀BXH**挂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为两张5000元、一张4500元,共计14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赔偿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阳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称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因该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辽G428**/辽GB4**挂虽然放弃索赔,驶离现场,但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承担100元,其中赔偿原告车辆84.98元【100元×157300元÷(157300元+27800元)】,赔偿三者车冀BW78**/冀BQC**挂15.02元【100元×27800元÷(27800元+157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47784.98元(车损27800元+施救费2万元-交强险15.02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69515.02元(车损157300元+施救费14500元-三者交强险无责任200元-交强险2000元-交强险84.98元),共计2193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阳保险赔偿金219300元;二、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