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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敬禧,灵山县人民政府,黄明新,黄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敬禧,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平南镇平南村委会五队居民,住平南镇××号。委托代理人黄明广,男,34岁,个体,住灵山××××城镇审计局宿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英权,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锡君,灵山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邓志达,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黄明新,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居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号。一审第三人黄明红,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平南镇居民,住平××镇××路××号。上诉人黄敬禧因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敬禧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广,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君、邓志达,一审第三人黄明新、黄明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明新、黄明红的母亲韦金莲(2009年病故)系灵山县平南镇平南村民委员会村民,系该村委会第五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6月28日,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以平南镇平南村民委员会第五队村民的身份申请建房用地,其申请建房的用地位于灵山县平南镇西街9号铺房后座,面积25.42平方米,东至用地边线为界,接自己旧宅;南至用地边线为界,接财政空地;西至用地边线为界,距信用社楼20米;北至用地边线为界,接空地。经当时生产队村民代表、生产队、村公所、镇土地所、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灵山县土地管理局受理后,对韦金莲申请用地登记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核,于同年予以审批同意,并核发了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同年,韦金莲申请在上述土地界址、面积建造房屋。经审查,灵山县平南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其按图纸施工,并颁发了建设许可证给韦金莲,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于同年建造好房屋后开始居住使用。原告不服,于2013年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19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颁证行为没有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系灵山县平南镇平南村委会村民,系该村委会第五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建房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确定,并上报政府审批同意。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在其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报告中,经当时的生产队村民代表、队长、村公所、镇人民政府的审查同意,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因此,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向韦金莲颁发的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敬禧请求撤销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金莲的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敬禧上诉称,1994年6月,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在未取得该房屋使用权人的同意下,私自将该房屋临新街的三间小平房拆除后建房,被上诉人疏于审查,批准韦金莲使用9号房屋三间小平房的土地,并为其办理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母亲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虽是经过多方审批,但都是通过欺瞒事实的手段来取得的,而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土地原的三间小平房,已有人使用,并非空闲的情况下,未通过公告就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这就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表现。(2006)钦行终字第2号生效判决中确定了西街9号为黄绍光使用,被上诉人在该登记行为中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所以是超越职权的表现。一审判决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第三人提供的由错误造成的、违反法律程序形成的所谓法律证据,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案件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以认祖宗地为由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家庭财产来继承和分割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是该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享有本村民小组安排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1994年6月西街小组安排一块所有权属于小组的土地给韦金莲作宅基地使用,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用地审批,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被上诉人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母亲的申请对申请登记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认为该土地所有权来源合法,四至清楚,资料齐全,符合发证规则,准予发证,该土地登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是争议土地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享有本村民小组安排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1994年6月西街小组安排一块所有权属于小组的土地给韦金莲作宅基地使用,其申请用地审批,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被上诉人相关部门根据第三人母亲的申请对申请登记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全面审核,认为该土地所有权来源合法,四至清楚,资料齐全,符合发证规则,准予发证,该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系灵山县平南镇平南村委会村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报政府审批确定其使用宅基地。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的母亲韦金莲在其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报告中,经当时的生产队村民代表、队长、村公所、镇人民政府的审查同意,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职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颁证行为没有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向韦金莲颁发的灵集用(94)字第08-1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属其管理使用的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土地使用证所在的土地原属其管理使用的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敬禧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韦金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敬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