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晓平与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平,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朱晓平,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钟天京,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永泉,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兰富昌,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朱晓平与被告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钟天京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由被告杨永泉、兰富昌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天京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钟天京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永泉、兰富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天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由被告杨永泉、兰富昌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平与被告钟天京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天京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天京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泉、兰富昌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天京追偿。被告钟天京、杨永泉、兰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天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永泉、兰富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泉、兰富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天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钟天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