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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倪××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倪××。被告:蒋×。原告倪××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倪××借款173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3年3月份归还借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倪××壹万柒仟叁佰元整(17300元),时间在2012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倪××借款1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本金1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应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