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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翁路明与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路明,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翁路明。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建华。被告: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翁路明与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路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翁存表、屠小芬、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路明诉称:2012年10月27日,在宁波市丽园南路,被告张建华驾驶被告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的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撞伤,现要求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12736.75元、门诊费用1140.50元、护理费(父母误工费3297元、母亲6460元)共计975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合计30474.25元;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投保在该公司,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翁路明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当庭予以质证;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项目确认单1份、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1300元。对上述证1、2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宜兴支公司均没有异议。3.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5张、医疗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及花去医疗费12736.70元(住院)、1140.50元(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297元(250多元/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赔偿范围,护理费过高按照80元/天计算,医疗费该司已垫付10000元。对此,原告确认保险公司确实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花去鉴定费850元;损失出院以后护理费6460元、营养费4000元。5.证明2份、工资表(翁存表)1份、工资证明(屠小芬)2张,拟证明原告损失护理费9757元。对上述证4、5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但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出院以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结合分析上述证1-5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2证据及医疗费138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护理费应为1543元(43309元/年÷365日/年×13日),出院护理费为3760元(80元/日×47日);根据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等案件实际情况,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建华驾驶被告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名下的苏B×××××小客车在宁波市丽园南路气象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翁路明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3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3877.20元、护理费530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5020.20元;苏B×××××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为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且该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反映其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3877.20元、护理费530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5020.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翁路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合计17903元;余款7117.20元,由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连带承担;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已支��的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903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翁路明7903元;二、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赔偿原告翁路明7117.2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翁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翁路明承担386元、由被告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负担176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建华、宜兴市鑫峰电瓷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