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华诉杨丽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杨丽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王华,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幼儿园园长,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栋,女,1978年6月23日生,满族,幼师,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华诉被告杨丽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杨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09年案外人孙静遥在原告开办的幼儿园入托,2012年3月5日中午,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孙静遥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27日经昌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了人民币共计4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现向贵院告诉,请依法给予支持。被告杨丽栋辩称:1、被告与超越幼儿园属于劳动关系,与原告王华个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孙静遥在幼儿园意外受伤,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后果应由超越幼儿园承担。3、孙静遥受伤是意外行为,被告无法预料和控制,不存在过错,幼儿园的设施隐患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4、原告无权以自愿和解的数额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昌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职务时存在过错;2、2012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孙静遥意外受伤的自述,证明孙静遥受伤被告有过错;3、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为5151元,证明孙静遥在九级伤残后起诉原告时,该项款由原告先行支付,因此不在调解书内。被告杨丽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是园长让我写的,我就写了,写的时候也没说干什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王华提供的证据1-3,该三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杨丽栋在原告王华开办的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孙静遥(2007年7月3日生)系幼儿园大班入托儿童(该班教师为被告杨丽栋)。2012年3月5日中午,孙静遥下床时,从上铺摔下,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5日,被告杨丽栋书写一份“孙静遥意外摔伤过程”,载明“她(孙静遥)说要上厕所,当时她刚下第一个阶梯,我伸手要去抱她,手刚放在她腋下,还没抱实,她就松手了,我觉得手一滑,她就摔地下了”。2013年3月27日,以孙静遥为原告,以王华为被告,双方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8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王华赔偿孙静遥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当庭交付”。现原告王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栋给付赔偿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丽栋受雇于原告王华,作为其开办的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应做到细心、认真的对待每一名儿童,由于其工作中的严重失误造成了该班儿童孙静遥摔伤致残的后果,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王华做为雇主已于2013年3月27日给付孙静遥各项损失赔偿款35000元,该赔偿款数额远远低于法定应给付数额,未损害被告杨丽栋的利益,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转嫁风险的意思。原告王华要求被告杨丽栋给付赔偿款45000元,因(2013)昌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说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王华开办的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超越幼儿园的休息条件,采用上下铺,对该园的幼儿来说,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杨丽栋承担15%的责任较公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栋给付原告王华全部赔偿款35000元的15%,计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丽栋负担108元,原告王华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