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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熊猫国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秦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熊猫国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秦宗蓉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熊猫国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浆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英,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宗蓉。委托代理人陈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嘉珂。上诉人成都熊猫国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宗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及委托代理人黎英,被上诉人秦宗蓉及委托代理人陈武、车嘉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秦宗蓉原系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998年11月到熊猫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0年,熊猫公司分两次收取了秦宗蓉3万元保证金。2005年4月26日,熊猫公司和秦宗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秦宗蓉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500元,由熊猫公司为秦宗蓉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9月,熊猫公司开始为秦宗蓉办理社会保险。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熊猫公司未与秦宗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秦宗蓉继续在熊猫公司工作。2006年4月18如,熊猫公司与秦宗蓉签订《川A290**车经济目标责任合同》。2007年5月18日,熊猫公司与秦宗蓉签订《川A290**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秦宗蓉从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租用熊猫公司金龙车川A290**。合同期内秦宗蓉平均每月向熊猫公司交回利润12540元。签订合同之日秦宗蓉需交保证金5万元,交保险费一年、客附费一个月、养路费一个月、五路一桥一年费31653.20元。熊猫公司为秦宗蓉的车辆出团办理网络签单、安检和派车单等手续;熊猫公司负责结算旅游服务中心运费,秦宗蓉回公司结算;熊猫公司每月发给秦宗蓉工资600元,按合同规定给秦宗蓉购买社保。合同期间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秦宗蓉承担,熊猫公司承担5000元修理费。秦宗蓉每月应在15日交公司利润12540元,如不按时交回,在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余额不足60%时,秦宗蓉应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熊猫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划拨到“旅游服务中心”的车款由熊猫公司负责收回,其他车款秦宗蓉有责任协助熊猫公司收回。秦宗蓉自己联系业务如收不回车款,由秦宗蓉赔偿。合同期内如秦宗蓉违约,熊猫公司有权在保证金中扣罚违约金5万元。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秦宗蓉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由秦宗蓉持有的合同熊猫公司由其工作人员刘雅琳签名确认。由熊猫公司持有的合同,熊猫公司除了由其工作人员刘雅琳签名确认外,还加盖了公章。2008年3月,熊猫公司单方面停止秦宗蓉工作且停发工资,但未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4月起,熊猫公司停缴了秦宗蓉的社会保险费。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猫公司与秦宗蓉从2001年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到2008年4月之后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熊猫公司应向秦宗蓉返还质量保证金3万元。2005年熊猫公司将川A290**车辆交付秦宗蓉驾驶。熊猫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秦宗蓉付清所欠承包费107158.3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川A290**承包合同》,《川A290**车经济目标责任合同》,质量安全保证金收据,通知,(2012)成民终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熊猫公司与秦宗蓉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履行。关于熊猫公司与秦宗蓉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熊猫公司认为双方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秦宗蓉否认该合同关系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熊猫公司应对其主张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川A290**承包合同》,该合同由熊猫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应属其履行职务行为,且事后熊猫公司盖章追认,该合同已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受已经成立的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约束,故熊猫公司认为双方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猫公司与秦宗蓉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履行。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由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从双方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双方事实上仅履行了劳动合同,而非承包合同。理由如下:第一,2007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秦宗蓉向熊猫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保险费、客附费、养路费、五路一桥等费用31653.20元,共计81653.20元。至承包期届满,秦宗蓉一直未向熊猫公司缴纳上述保证金、承包费,且保险费、客附费、养路费、五路一桥等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熊猫公司陈述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实为秦宗蓉于2000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与承包合同无关。第二,车辆的营运收入一直由熊猫公司收取,且熊猫公司从未与秦宗蓉进行结算,秦宗蓉出车产生的油费、修理费等费用均是熊猫公司承担和报销。第三,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熊猫公司也从未催促秦宗蓉交纳保证金等承包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事实上从未履行承包合同,而是履行的劳动合同。熊猫公司要求秦宗蓉支付承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730元,由原告熊猫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熊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及熊猫公司在2008年3月就单方停发了秦宗蓉工资的事实基础上,却以三个理由认定双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秦宗蓉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熊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结算凭证汇总、统计表及所附部分费用粘贴单,及秦宗蓉在2009年8月3日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秦宗蓉质证认为,熊猫公司出具的统计表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熊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凭证汇总、统计表系其单方面制作,所附费用粘贴单也仅为部分,且内容未能清晰反映双方之间按照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的事实;秦宗蓉书写的《情况说明》同样未能反映熊猫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熊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仍然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川A290**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双方之间是否实际建立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宗蓉按照《川A290**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及保险费、客附费、养路费、五路一桥等费用,也不能证明其在整个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曾经向秦宗蓉主张或催收过上述款项。另外,熊猫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清晰、完整地反映秦宗蓉与熊猫公司就承包款进行交付、结算的情形,不能证明秦宗蓉与熊猫公司按照《川A290**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各自的权利、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综上,熊猫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履行了《川A290**承包合同》、建立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熊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