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杨庙乡。委托代理人杜勤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宋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毛庄乡陶母岗行政村五里朱村。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勤义,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1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压彩礼40000元,2012年农历11月26日举办民间结婚仪式,被告要上车礼4000元。二人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也不回,原告已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要返还原告彩礼44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订婚压彩礼440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的问题,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造成被告怀孕后流产,原、被告对彩礼、同居问题已协商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宋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压彩礼4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农历2012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给了被告上车礼4000元。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4月二人分居。2013年4月14日被告宋某某给了原告杜某某3000元,宋某某让杜某某在自己写的证明上签了名字,该证明只有被告宋某某持有。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带去的嫁妆有柜子两个,条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双方签了离婚协议,被告给原告3000元,今后两人各不相欠,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称是被告写好后让原告签的名,原告并不识字,不知书写内容,被告只是说给原告3000元,其中2000元是还原告的姐姐杜永华的,1000元是给原告从新疆回来的路费,让原告出个证明。因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只有一份由被告持有,原告并未持有,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让原告签字时的原始书写内容,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25000元。二、被告的同居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