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盼盼与王化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盼盼,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李盼盼,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化磊,系该厂厂长。被告王化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原告李盼盼与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盼盼诉称: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杨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偿还原告李盼盼借款1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盼盼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杨某与原告李盼盼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盼盼向借款人杨某提供借款150万元整,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5%,自原告李盼盼向借款人杨某支付借款时开始计息。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原告李盼盼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盼盼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其母亲邵某的62284813224031*****账户向借款人杨某支付借款139.5万元整。3、证人邵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其女儿李盼盼确实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其62284813224031*****账户向借款��杨某支付借款139.5万元整。经过本院依法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对原告李盼盼提供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其证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通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事实的分析,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被告王化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为借款人杨某在原告李盼盼处的借款13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杨某与原告李盼盼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人杨某向原告李盼盼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为2012年6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5%,自原告李盼盼向借款人杨某支付借款时开始计息。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原告李盼盼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盼盼预扣借款本金10.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通过其母亲邵某的62284813224031*****账户实际向借款人杨某支付借款139.5万元。此后,借款人杨某、被告王化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均没有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盼盼向借款人杨某支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月利率为5‰),原告李盼盼和借款人杨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盼盼和借款人杨某约定,由杨某向原告李盼盼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李盼盼预扣10.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向借款人杨某支付借款13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李盼盼向借款人杨某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39.5万元。原告李盼盼要求按本金150万元计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按本金139.5万元计付利息。原告李盼盼要求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偿还借款13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向借款人杨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盼盼借款本金139.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在偿还了第一款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李盼盼负担1553元,被告高唐县永鑫汽车缸套制造厂、王化磊负担2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审 判 员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