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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永红、韩树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永红,韩树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利辛县文化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利辛县胡集信用社主任。被告:韩永红,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韩树奎,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红、韩树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韩永红原告下属的胡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该借款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韩树奎签字担保。被告韩永红于2011年10月30日还本金7000元,下欠本金1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永红、韩树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韩永红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家庭户口薄到原告处书面申请贷款,当日,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925%,2011年10月15日到期,结息方式,利随本清。韩树奎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韩永红还本金7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红签字捺押立借据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应当按期如数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树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间,被告韩树奎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韩树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