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胡作福与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作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焕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作福,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系青岛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作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作福在一审中诉称,胡作福与福海洋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福海洋公司租赁胡作福建筑机具,共计租赁费184203.31元、违约金27630.5元、维修费6035.38元、赔偿款29410.85元,已付58000元,尚欠189280.04元。该款经胡作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胡作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福海洋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维修费、违约金共计189280.04元。福海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福海洋公司从来没有与胡作福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胡作福任何建筑机具,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二、从胡作福提交的《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定上看,该证据上加盖的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福海洋公司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因此福海洋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合同及补充协定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三、胡作福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假设双方签订过合同,则合同上的出租方是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和刘青林、唐玉秀,并不是胡作福,胡作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同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关系,否则应依法驳回胡作福起诉。综上,无论从诉讼主体还是案件事实上,均不应由福海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胡作福诉请。原审查明,2007年3月13日,福海洋公司与青岛恒正电力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青岛青变集团恒正电力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海洋公司承建该工程,工期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5日,该工程位于城阳空港工业园内。后合同双方因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纠纷,青岛恒正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将福海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福海洋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及返修费等,该案胡作福、福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董作仕与董作祥多次作为福海洋公司代表代理福海洋公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一审判决后,福海洋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青岛中院调解双方就违约金及返修损失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董作仕作为福海洋公司方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另查明,2007年4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福海洋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福海洋公司租赁该租赁站的钢模板、回形卡、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用于空港工业园内的青变电器工程,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具体时间以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承租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完毕之日止。约定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在每月月底前结清,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则逾期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由董作仕与董作祥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福海洋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公章经法院委托鉴定与福海洋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章不一致。同时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福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作仕、董作祥一起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补充协定,约定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以及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董作仕与董作祥同时向胡作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永校到胡作福处。合同签订后,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依约向福海洋公司提供租赁物,由福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作祥及其委托的刘永校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租赁物,租赁物返还时由董作祥、刘永校等在回收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赔偿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0年9月25日,福海洋公司共拖欠胡作福租赁费184203.31元、维修费6035.38元、赔偿款29410.85元,共计219649.54元,该款福海洋公司已付58000元,尚欠161649.54元未付。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胡作福。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董作仕、董作祥代表福海洋公司与胡作福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虽然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福海洋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章不一致,但经原审法院审理的(2008)城民初字第2787号案件及(2012)青民一终字第512号案件可以证实董作仕、董作祥在青变集团恒正电力厂房建设工程中作为代理人代表福海洋公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且本案涉及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工程即福海洋公司承建的青变集团恒正电力厂房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福海洋公司承建建设施工合同预定的工期也相符,因此,应认定董作仕、董作祥代表福海洋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胡作福、福海洋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胡作福依约向福海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福海洋公司拖欠胡作福租赁费、维修费、赔偿款共计219649.54元,该款福海洋公司已付58000元,余款161649.4元,应予支付。胡作福向福海洋公司主张违约金27630.5元,该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支持。综上,胡作福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作福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损坏赔偿款、违约金共计189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该款胡作福已预交,由福海洋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元,该款福海洋公司已预交,由胡作福负担,以上两项相抵后福海洋公司应支付胡作福586元,该款福海洋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胡作福。宣判后,福海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作仕、董作祥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虽加盖合同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印章。董作仕、董作祥虽参与工程施工及部分结算,但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城民初字第2787号判决书及(2012)青民一终字第512号调解书是双方妥协的结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作福辩称,一、董作仕、董作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印章虽与备案不符,但生效的调解书可以证实董作仕、董作祥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处理相关事务。可以认定董作仕、董作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二、上诉人承认董作仕、董作祥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和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作仕、董作祥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将建筑机具都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承认其聘任董作仕、董作祥进行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并主张涉案工程没有转包和分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董作祥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并聘任董作祥、董作仕施工和工程结算。在工程施工及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董作祥、董作仕代表上诉人签收建筑机具、工程施工签单及结算,均证明董作祥、董作仕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作祥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董作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