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再申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与宁夏育才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宁夏育才中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再申字第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学武,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陈颖楠,女,满族,1973年2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宁夏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杨静,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泽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泽翔公司“违约”、“供热不达标”且“自认”等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缺乏证据证明。1.2007-2008年度供暖期间,泽翔公司对育才中学供暖是否达标这一事实,育才中学仅提供了由其自购仪器,自己测温的函件。对于室内温度的测量结果并无泽翔公司签字确认或其他形式的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泽翔公司对育才中学的供暖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这一主张,再审法院不能据此判定泽翔公司在履行《供用热力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2.再审判决认定泽翔公司“自认”,是完全违背审判事实的,没有做到实事求是。一、二审中没有涉及到“自认”问题,再审中也没有见到过泽翔公司“自认”的任何一份“证据”材料。(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再审判决认定泽翔公司“自认”,但育才中学没有出示过泽翔公司“自认”的证据。2.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均判令泽翔公司返还育才中学所缴增容费382万元,依据是“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三次庭审过程中,育才中学均没有出示过被解除的那份“合同”(证据),更谈不上进行过质证。(三)再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育才中学的民事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涉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到“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未见到过任何一方提供的、被法院解除掉的那份“合同”。再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育才中学的诉讼请求,应当再审。(四)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育才中学在一审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泽翔公司赔偿损失,并未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泽翔公司与育才中学签订的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法律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款以及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条款。可见,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对于这一明显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二审判决未能予以纠正,再审判决仍维持原判。2.再审判决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再审中,育才中学提供的《会议纪要》始终被视为重要证据。但这是一份不具备证明力的所谓证据,审理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会议纪要》中并没有具体写明损失原因、损失数额、损失责任问题,且该《会议纪要》只不过是一件“节录本”和“复制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或真实程度也未与会议记录核对过,泽翔公司不但未予认可,而且在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都多次要求育才中学出示此次会议期间的会议记录或者能够证明此次专题会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但育才中学始终没有提供,对此,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始终采取回避的态度未能给予泽翔公司正面的回答。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泽翔公司没有违约,育才中学违约,育才中学应当赔偿泽翔公司损失1480057.70元。其中:按双方合同约定,育才中学逾期缴纳增容费违约金45222元,逾期缴纳2006-2007年度采暖费滞纳金58601元,育才中学欠缴2007-2008年度采暖费1033985.50元,拖欠采暖费截止泽翔公司提交反诉状日期止的滞纳金342249.20元,总计为1480057.70元。泽翔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育才中学提交意见认为,泽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泽翔公司是否因供热不达标等违约行为给育才中学造成供暖设备、上下水管道及消防设施受损等损害后果的问题。一、二审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内容显示,2007-2008年度采暖期开始后,因供暖不达标,育才中学曾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形式与泽翔公司交涉,泽翔公司签收了育才中学先后送达的三份函件,也曾派人去查看过,但未给予明确回应。一审庭审中,泽翔公司对育才中学提交的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2月18日致泽翔公司的三份函件和2008年2月2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志刚也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育才中学校长曾就暖气阀门被冻裂的事给他打过电话。在二审庭审中,泽翔公司承认是在条件不足的情况下给对方供暖,并承认泽翔公司的低温供热构成违约。二审庭审中泽翔公司还陈述,在接到育才中学关于暖气片、阀门受冻的函件后,大约在2008年元月份安排人员去检查时发现有破裂。通过以上育才中学提供的三份函件,及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表明,泽翔公司认可在给育才中学2007-2008年度采暖期供暖期间,存在供暖温度不达标及造成对方供暖设施冻裂等问题。结合2008年2月23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灾害性天气加之泽翔公司的供热能量远小于供热需求,致使育才中学32栋楼体暖气片全部受冻,部分消防管道冻裂、系统停用,上下水管道冻裂不能使用,墙面地面严重污染,损失较大,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工作;泽翔公司总经理栗志刚表示,因公司供热问题造成的责任由公司全部承担,对责任问题没有异议;宁夏育才学校本期因供暖出现的问题,责任在泽翔供热公司。因供暖造成的损失,由泽翔公司赔付”的内容,表明泽翔公司对因供热不达标等违约行为给育才中学造成供暖设备、上下水管道及消防设施受损等损害后果是认可的。对于2008年2月23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栗志刚是否参加了该次专题会议,除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外,栗志刚本人也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教育厅的会议不是专门开的,是临时开的,我参加了”。从育才中学向法庭提交的《会议纪要》本身看,证据是原件,共两页分别打印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栗志刚在会议纪要第2页“参加会议人员签名”的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志刚参加了2008年2月23日的专题会议,并且在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的事实。综上,再审法院认为,泽翔公司对2007-2008年度供热不达标,及因泽翔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育才中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是认可的。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泽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再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泽翔公司在2007-2008年度采暖期内供热不达标构成违约,且因此使育才中学不能实现用热目的并遭受严重财产损失,育才中学通知泽翔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供热合同,并在其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由泽翔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供暖增容费382万元。该请求明显包含着解除合同的内容。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旨在确认育才中学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泽翔公司返还382万元供暖增容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育才中学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泽翔公司损失的问题。经审查,育才中学在2O06-2007年度采暖期确实存在迟延支付采暖费的情形,但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上述迟延付款行为作了约定,二审判决是根据双方《协议书》中对上述延期付款行为的约定作出的;2O07-2008年度采暖费育才中学支付了800001.38元,剩余1033985.5元未付,是因泽翔公司未按约定向育才中学提供热源,使育才中学不能实现采暖需求,还造成其供暖、消防等设施严重损坏而提出的抗辩,育才中学并不构成违约。故泽翔公司要求育才中学支付剩余采暖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经审阅一审、二审及再审庭审笔录,泽翔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到的《会议纪要》、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等主要证据,在庭审时均经过双方质证,不存在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综上,泽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黄 年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