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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农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男孩张某甲13周岁,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没有尽到生活责任,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感情不和,直至现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13周岁。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原告于2012年4月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本合议庭认为,原、被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合议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经征询其意见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合议庭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13周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连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