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某、熊某某、凌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熊某某,凌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辩护人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XX,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雨。辩护人李青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冯伟,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XX,被告人凌雨及辩护人李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与杜智、罗俊鹏(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黎某无故带至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上一个废弃坝子处,持刀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浩、熊某某、凌雨与杜智、罗俊鹏等人又到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美好家园附近一网吧内找到被害人张某,并将其带至成都市金牛区驷马桥一工地旁的空地,持刀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抓获,熊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抓获,2013年7月10日,蒋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凌雨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熊某某有立功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舒某、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杜智、罗俊鹏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凌雨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凌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熊武、凌雨江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凌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凌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