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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正竹与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竹,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许正竹,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奚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正竹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竹及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竹诉称:因被告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螺物流扩建工程需要,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先后由项目经理王万兴要原告供给石子、毛石、黄砂、水泥砖等材料。2011年3月28日,经结算,由被告工地收货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芜湖精工建设公司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事后,被告先后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两次付给原告计10万元,仍欠15634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石料款1563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正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6343元。2、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0万元。3、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诉状中所述的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两次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王万兴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1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0万元,只欠56343元。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2013年3月25日的诉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应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是王万兴支付的,并非是王某;证人王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厉害关系,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明确说明是谁付给我们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螺物流扩建工程需要设立了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王万兴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向原告许正竹购买石子和黄沙等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2011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材料256343元,该项目部项目材料员王某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给原告,并加盖了“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的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万兴分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奚明华又通过个人账户汇款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螺物流扩建工程需要设立了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王万兴、王某系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许正竹购买沙石等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材料256343元。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的芜湖海螺物流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万兴分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通过个人账户汇款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6343元未给付。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万兴分两次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王万兴归还其个人欠原告的借款”的观点。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项目经理王万兴分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10万元是王万兴归还其个人欠款,且王万兴是被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其是支付材料款的行为;而且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院起诉(后撤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中,已明确承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4月10日分两次付款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正竹货款56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