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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茹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金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茹松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镇江市金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韩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松梅,女,汉族,1970年7月生,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金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茹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芳、徐竹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被告茹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该公司驾驶员项卫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180**号轿车沿丹徒新城盛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长山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茹松梅驾驶其苏L785**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两车承担同等责任。苏L78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6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苏L180**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苏L785**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系被告茹松梅所有及该车投保情况;4、苏L180**号轿车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车损为290000元;5、维修发票复印件4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290000元。被告茹松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预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车损确认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向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询价的价格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格为193670元(含工时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项卫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180**号轿车沿丹徒新城盛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长山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茹松梅驾驶其苏L785**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两车承担同等责任。苏L78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6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车损确认书中部分车损项目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双方同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价单中的部分项目进行鉴定,该部分价格以鉴定为准,其余部分按照保险公司询价单确认。本院委托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价值75560元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双方有异议部分价值为112785元,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车损为230895元(193670元-75560元+112785元)本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78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经庭审确认,原告车损为230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28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50%即114447.5元,两项合计11644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金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款1164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镇江市金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被告茹松梅承担6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为东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