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忠新、周三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新,周三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忠新,男,1971年5月8日,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三墩,男,1967年7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张忠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新、被上诉人周三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蔡县××小岳寺××市场内(××供销社)街道路南结构及面积相同的门面房3栋,每栋门面房上下两层,每层2间。3栋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由东向西分别为张忠新、齐胜利、孙四军。齐胜利、孙四军均全权委托被告张忠新负责对各自门面房进行统一装修并结算付款。双方约定:1、水磨石地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0元;2、墙壁粉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4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带人对该3栋门面房进行施工装修,二个月后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借支93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双方结算时,被告以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及部分装修未完工为由拒付装修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报酬进行评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周三墩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价款评估值为32011元。其中:1、张世军(实际应为孙四军)房屋工程量及人工费评估价值总计8053元:一楼水磨石地平(水磨石下打水泥地平)73.5㎡,单价30元,评估价值2205元;二楼水磨石地平上贴瓷砖73.5㎡,单价35元,评估价值2573元;楼梯台阶贴磁片评估价值1300元;内墙涂料530㎡,单价2元,评估价值1060元(含材料及人工);内砌砖墙37.37㎡,单价20元,评估价值747元;门前斜坡地坪16.8㎡,单价10元,评估价值168元。2、齐胜利房屋工程量及人工费评估价值总计7769元:一楼水磨石地平(水磨石下打水泥地平)73.5㎡,单价30元,评估价值2205元;二楼水磨石地平(水磨石下打水泥地平)73.5㎡,单价30元,评估价值2205元;楼梯台阶贴磁片评估价值1300元;内墙涂料530㎡,单价2元,评估价值1060元(含材料及人工);内砌砖墙37.37㎡,单价20元,评估价值747元;门前斜坡地平16.8㎡,单价15元,评估价值252元。3、张忠新房屋工程量及人工费评估价值总计7369元:一楼水磨石地平73.5㎡,单价30元,评估价值2205元;二楼水磨石地平73.5㎡,单价30元,评估价值2205元;楼梯台阶贴磁片评估价值1300元;内墙涂料530㎡,单价2元,评估价值1060元(含人工及材料);内砌砖墙17.37㎡,单价20元,评估价值347元;门前斜坡地平16.8㎡,单价15元,评估价值252元。后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补充鉴定,三栋楼房水磨石地平面积各147平方米,水磨石地平材料费均为2940元。原告支付该评估事务所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忠新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现场勘验,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5第5节相关条款规定,所建三幢楼房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此后被告又申请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8月15日,经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以假设装修质量不合格以返工或报废为条件,损失包括装修产生的费用、拆除原装修产生的费用、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4329元。每栋楼房损失为21443元,其中:装修拆除费用为4900元,原装修费用为13343元,延期交工损失为3200元。被告为此又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评估、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的费用数额以驻振评司鉴字[2010]第34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为准;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以漯恒信评报字[2010]第02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数额为准。还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亦明知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协商时未明确约定施工期限、装修款总额,但双方均认可装修施工质量标准以当地民房一般标准执行,施工面积以鉴定机构勘验的面积为准,而当地民房施工又无具体明确的标准。另本案诉争的3栋门面房,其中孙四军、齐胜利的房屋均于2010年5月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张忠新的门面房已出卖给第三人杨玉体所有使用。关于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支93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另案处理,该款原告已经交付原审法院,并经原告申请由原审法院予以保全。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农村建房装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规定。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明知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就3栋门面房的装修项目及装修费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双方的约定完成承揽工作。现该3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实际对各自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或处分,应视为原告装修工作已竣工并实际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履行了房屋的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是设备先进、管理规范,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装修公司,其为被告装修的3栋房屋系农村集市房屋,其劳务报酬、施工质量亦不能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或评估意见执行。且原、被告对房屋装修标准同意按当地民房的一般质量标准进行,对装修费的计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进行评估或鉴定时均采用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本案属于农村房屋装修,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规定,因此,对驻振评司鉴字[2010]第34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天工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恒信评报字[2010]第029号评估报告书均不予采信。关于施工面积,双方同意按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验面积计算,应予以采信。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水磨石地平,应为:73.5㎡/1层×2层/栋×3栋×20元/㎡=8820元;2、室内墙壁粉刷,应为:530㎡/栋×2.4元/㎡×3栋=3816元;3、关于水坡、楼梯踏步、厨房、卫生间、踢脚线及其余项目费用计算,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认可上述项目按每栋700元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数,故应以被告认可的计算方式为准,即700元/栋×3栋=2100元,以上合计款14736元。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钱71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申请评估、鉴定费用,因该评估、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因此该评估、鉴定费用由其各自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三墩劳务费4736元。二、驳回被告张忠新要求原告周三墩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70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计款1104元,原告周三墩承担400元、被告张忠新承担704元。张忠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三墩承揽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标准。鉴定机构已对装修质量作出鉴定,原审法院对装修工程的质量未作出认定错误。其与周三墩之间是装修承揽关系,原审法院支持周三墩劳务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周三墩答辩称,其完成了装修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忠新与周三墩之间系装修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工程是对农村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均同意按当地民房的一般质量标准执行。张忠新虽对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其不能提供证明存在装修质量不符合当地民房一般标准的充分证据,且已交付的工程实际已被使用或处分。因此,对其主张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周三墩实际施工面积,双方约定的价格,支持周三墩部分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