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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中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罗根元与罗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元,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罗根元,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朝云,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丹,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根元诉被告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元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罗丹向原告罗根元借款53,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17808元(从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70808元。被告罗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丹所有的挂靠在内江市宏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川K23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被告罗丹向原告罗根元借款53,000元,用于处理该事故的赔款,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丹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借款及利息17808元,合计70808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根元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罗丹借款53,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罗根元与被告罗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根元要求被告罗丹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根元借款53,000元及利息17808元(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70808元。如被告罗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686元,由被告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