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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允琨与陈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琨,陈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490号原告张允琨。委托代理人徐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洪。原告张允琨与被告陈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琨的委托代理人徐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琨诉称,原告、被告系生意上往来的关系,原告从事板材生意。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凭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欠款,在借期内被告承担每月2%利息。如违约,每天按照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0.84万元;三、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诉请。被告陈春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春洪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因家庭经营需要,本人和配偶向张允琨借到21万元,该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于2013年1月14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配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借据在闵行区九星市场签订,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21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民事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万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凭条内已作承诺,且与法不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允琨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陈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允琨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8,400元;三、被告陈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允琨以人民币21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陈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允琨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领取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